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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11號聲 請 人 陳夢琨(即告訴人)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錢美華律師邱于倫律師被 告 楊大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一)、(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夢琨以被告楊大衛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 項背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7號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8 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而審酌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或履行之結果未達當事人之預期,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或報酬率未達投資者之預期,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其他經濟因素而投資結果不佳,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履行之結果不符當事人之預期,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楊大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指訴因被告向聲請人表示購買投資型保單後,可以保

單質借,若交予被告每月操作轉換3 至4 次基金標的,聲請人所獲配息均會大於利息支出,每年均可獲得20% 以上報酬之話術及公式,且刻意不告知本金可能會減少之重要事項,使聲請人誤信只要向被告購買保單並搭配被告之操作方法,每年之報酬即屬可期,再以手寫之4 份手稿(即告證2 、3、9 、10)為聲請人計算後續投資獲利,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持續購買投資型保單,原偵查程序卻未傳喚被告到庭針對上開手稿說明,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聲請人所指上開手稿內容亦未載有「保證」或「註明」投資本金不會減損之意,此亦有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略以:手稿的事情,都沒有提到保證的事情,且伊都有講到「約」,代表是不確定的事情。手稿的目的是,告訴人在買了這些保單之後,要伊幫他算未來大約可以取得多少配息,伊就按照基金配息率幫伊算。. . . 手稿跟勸誘告訴人投資無關,手稿亦非保證任何事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15978 號【下稱偵卷】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 頁),再參以聲請人收受之投資型保單對帳單中亦均載明投資標的之平均報酬率有正有負(見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對帳單,偵二卷第77頁、第100 頁),均可證聲請人可得知投資型保單之受益情形,從而自難以聲請人單方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㈡其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簽署要保文件之際,直接以手指

或口述方式要聲請人於指定之位置簽名,並在簽署完成之後立即將文件收回,未給予聲請人審閱期間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明,已難遽認為真,且聲請人係國中公務員任職事務組組長,負責學校採購、招標事宜,如何能不知簽訂契約時應詳閱契約條款後方得簽名,是再議駁回處分書推論聲請人於購買當時,或圖謀時間簡速、手續便利或礙於情面而省略其應詳閱各項文件或說明之權利與義務,亦與常情有違。退步言之,綜認被告未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之規定之疑慮,然此屬民事範疇,亦與刑責無涉,自難逕為臆測而率斷被告即有聲請人所指訴涉犯詐欺之犯行。

㈢聲請人復再執陳詞,認與被告間往來之郵件內容,均為如何

保單質借更多款項、那些基金獲利較高,聲請人回以約定時間商談投資與貸款細節,足徵聲請人於投資過程均須仰賴被告,聲請人實深陷被告向其招攬保單所誘騙之公式,而一再向被告購買投資型保單云云。然再議駁回處分書已就雙方往來之郵件內容詳為說明,進而認定聲請人就相關金融機構借款、各保險公司保單質借或擔保借款之成數、利率、手續費及適合度均甚為了解,並無聲請人所稱完全仰賴被告之建議,此觀聲請人於107年3月9日訊問時陳稱除本案投資外,過去有購買少許債券基金,大概從102年間開始,都是買債券型基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65頁)外,並有花旗銀行投資黃金帳戶、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德盛安聯收益成長基金、貝萊德美元高收益債券基金、瑞信12個月美金連結股票、投保國泰人壽等投資理財行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日客戶歷史交易單、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104年5月12日至6月11日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9頁、第116至117頁)。是可知早在聲請人與被告簽訂本案投資型保單時,即有購買債券型基金之經驗,從上開資料亦可見聲請人之投資理財經驗豐富、項目繁多,如何可能如聲請人所言完全不懂僅仰賴被告之專業意見,推卸責任,誆稱全然無知云云,亦與實情相違,要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㈣聲請人復以「告證36- 保險局民意電子信箱--回覆函」,認

原偵查程序未加以調查釐清,此涉及被告是否有詐騙之情,顯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一情。然再議駁回處分書已敘明此乃安泰銀行內部懲處,行政疏失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核屬二事,與犯罪有無之認定要無必然關聯,且內部懲處僅係被告是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相關金融法令規定加以處罰之問題,倘若被告所為確實違反刑法相關規定,其所任職銀行必然會依法報請偵查機關處理,從而自無因被告受安泰銀行懲處,即遽然認定被告本件所為即應成立詐欺犯行。

六、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縱經調查,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不起訴處分和再議駁回處分之決定,且本院遍尋偵查卷中,並未發現存有任何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行為,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不當,自無足取,亦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