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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戴秀妤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被 告 黃鴻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秀妤以被告黃鴻棋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8 年12月3 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08 年12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棋與同案被告黃朝彬(另行通緝)係兄弟;聲請人戴秀妤與被告為O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下稱OOOO公司)之同事。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朝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2 年7 月間,介紹同案被告黃朝彬與聲請人認識,再由同案被告黃朝彬向聲請人詐稱:其名下有桃園市○○區○○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語,並佯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自 102年7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1 日期間,陸續將借款交付與同案被告黃朝彬,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後同案被告黃朝彬於104 年4 月1 日在OOOO公司上址,書立借據合約單(下稱系爭借據合約單)與聲請人,表示將以系爭房屋之房貸、配偶車禍賠償金、代辦○○○○有限公司信用狀融資等資金來源清償借款,並簽發面額共510 萬元之本票4 紙與聲請人,再由被告擔任系爭借據合約單之連帶保證人;後同案被告黃朝彬於104 年5 月8 日,書立承諾書1 紙與聲請人,又於104 年11月10日、26日,書立承諾書、還款承諾書各1 紙與聲請人,又於105 年5 月13日書立切結書1 紙與聲請人,均表示會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然迄未清償;嗣聲請人發現系爭房屋於102 年6 月間即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又於

103 年1 月出賣與他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固以被告僅係擔任同案被告黃朝彬向聲請人借款410 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朝彬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確有上開告訴意旨所述詐欺犯行。然被告就借款過程之供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甚且同案被告黃朝彬向被告借得之款項有部分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第三人盧潮宏之借款,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同案被告黃朝彬向聲請人誆稱得以系爭房屋貸款清償借款乙節並非真實,自與同案被告黃朝彬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已構成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察相關證據,遽認被告僅係連帶保證人,而認被告並未以同案被告黃朝彬具有系爭房屋貸款為由,引介聲請人借款予同案被告黃朝彬,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自有嚴重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在OOOO公司國際關係部門工作,與戴秀妤是同事,黃朝彬係從事土地房屋仲介,我確有介紹黃朝彬與戴秀妤認識,但我在介紹之初,就向戴秀妤表明黃朝彬是要借錢,並讓黃朝彬自行與戴秀妤洽談借款,戴秀妤將第一筆借款30萬元透過我轉交黃朝彬,而黃朝彬自102 年間起至103 年前半年期間內多次向戴秀妤借錢,都有借有還,戴秀妤所指訴黃朝彬積欠的金額係發生在103 年下半年以後的借款,我不清楚黃朝彬有向戴秀妤提過系爭房屋貸款的事情;我在107 年4 月1 日擔任系爭借據合約單的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合約單所載510 萬元其中借款本金只有410 萬元,本案與我有關係的借款只有前開410 萬元,黃朝彬在出具系爭合約單之後向戴秀妤借的錢,則與我無關,後來我有代黃朝彬向戴秀妤清償上開借款本金410 萬元其中30萬元,戴秀妤有免除我的連帶保證債務,但戴秀妤於106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我及黃朝彬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500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嗣戴秀妤與我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成立調解,雙方約定我向戴秀妤清償前開保證債務380 萬元其中60萬元,戴秀妤拋棄對我的其餘請求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曾就上開借貸關係,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及黃朝

彬返還借款,經該院審理認定上開借款合約單僅載明借款人為黃朝彬,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黃朝彬之間,聲請人於各次借款交付後,均係由聲請人與黃朝彬直接約定還款日期,當場由黃朝彬開立本票供作擔保,被告僅係請託聲請人借款予黃朝彬,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該連帶保證責任業經聲請人免除等情,有新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未與黃朝彬共同向聲請人借款,而係擔任黃朝彬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黃朝彬在借款之初曾告知我其

名下在桃園慈文段擁有不動產,讓我相信黃朝彬有還款能力,而陸續出借金錢予黃朝彬,104 年4 月1 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合約單是為了確認黃朝彬陸續跟我借的錢加計利息,共51

0 萬元,黃朝彬以系爭房屋之貸款、其配偶之車禍理賠金及○○○○有限公司信用狀融資L/C 等資訊取信於我,讓我借款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537號卷,下稱第3537號偵查卷,第179 至181 頁、第300 至301 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黃朝彬明知自己名下已無任何資產,仍向戴秀妤稱其擁有桃園慈文段之不動產,導致戴秀妤陷於錯誤出借鉅額款項之事,黃朝彬當時是從事不動產行業,有需要不動產資金融通,所以我才介紹他們認識,他們雙方自己去處理不動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後來會演變成這樣,慈祥街的房子是發生在後面,一開始沒有提到有慈祥街房子的問題,聲請人借給黃朝彬的錢有好幾次都是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借錢的等語(見第3537號偵查卷第189 至19

0 頁、第301 頁)。互核上揭2 人證詞可知,被告因其弟弟黃朝彬有資金需求而介紹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朝彬認識,嗣由同案被告黃朝彬自行與聲請人磋商借款事宜,包括借款之用途及金額皆係由同案被告黃朝彬向聲請人說明,是以,被告並未以系爭房屋之貸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朝彬以不存在之系爭房屋貸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仍故意不告知聲請人實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朝彬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縱被告事後知悉同案被告黃朝彬以系爭房屋之貸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然聲請人既已因同案被告黃朝彬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被告事後知悉此事,亦與前開共同被告黃朝彬施行詐術無關,自無從就此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不法犯行。

㈢系爭借據合約單上載明:「本人黃朝彬茲向戴秀妤小姐商借

伍佰壹拾萬元……房貸撥款及理賠付款金額及L/C 案件等,那一項金額先撥款下來都要先支付償還戴秀妤小姐幫助借款金額510 萬元整」等語(見第3537號偵查卷第51頁),觀諸系爭借據合約單之文字,並未明確指明係何處房屋之房貸,是被告縱為系爭借據合約單之連帶保證人,亦難遽認其得以知悉同案被告黃朝彬欲以何房屋之房貸清償聲請人之借款。㈣基此,被告至多僅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朝彬間之借貸關係

之連帶保證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黃朝彬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同案被告黃朝彬具有還款能力,而出借款項予同案被告黃朝彬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共同詐欺罪予以相繩。至被告縱有將聲請人出借予同案被告黃朝彬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被告積欠盧潮宏之借款,此亦僅係同案被告黃朝彬將其向聲請人借得之部分款項轉交由被告使用之情形,尚難就此推論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黃朝彬共同詐欺之犯行。聲請人雖稱,應傳訊盧潮宏到庭說明被告之還款情形云云,然此已逸脫本案偵查時已調查之卷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