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17號聲 請 人 何永生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蘇軒儀律師被 告 施善蒂
王葉筱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3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永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施善蒂、王葉筱蓁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嗣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署押印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王葉筱蓁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89年至101年間,在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曾負責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案,即跟地主簽合建契約、申購國有地、協助簽訂信託契約、申請都更等,伊依據合建契約的委託刻申請書上聲請人印章,國有財產署要求以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購土地,不能由受託銀行代為申購土地,聲請人在107年8、9月間跟土地銀行發生爭執,但土地銀行回覆聲請人是依契約辦理,依合建契約第16條有提到土地申購之事,聲請人對土地申購之事知情且同意,聲請人一面主張應持有土地持分,一面卻主張申購土地持分未經其同意,邏輯矛盾,本件辦理合建相關事宜所使用聲情人之印鑑章,有時是聲請人留在公司的私章,但實際蓋章的人是聲請人本人或其親屬,伊不會為聲請人代蓋印章,又都更計畫同意書內補充的委託書,前案何懿德(即聲請人胞姊)承認是她偽簽的等語;被告施善蒂則以當時龍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葉松年,其僅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置辯(見他卷第92至93頁,偵卷第123至124頁)。經查:
㈠聲請人因繼承其父何靖治於80年間與龍麟公司簽立之合建契
約書(下稱何靖治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而參與都市更新計畫案,聲請人並因此於97年6月間與土地銀行、龍麟公司簽有信託契約書,而被告王葉筱蓁於97年12月18日代理聲請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購聲請人應有上開地號部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69),嗣於99年3月10日,即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則於99年3月底,將該土地其中之1萬分之49移轉登記予龍麟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以刑事告訴狀陳明,並有何靖治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上開信託契約書、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700266680號函及所附聲請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上開土地之信託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等在原偵查卷可參,被告王葉筱蓁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觀之何靖治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載有「一、甲方(即何靖治
)提供本案土地為國有財產局及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及臺北市政府所有…因甲方個人無權單獨購得本案土地,必須達成全體眷戶共識後,始能依法提出申購。二、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即龍麟公司)在完成本案所有眷戶簽約後,代表甲方以甲方名義申購本案所有上述地號土地,全部土地款由乙方負責代為支付,甲方無條件提供一切承購中需要的文件配合辦理…」等語(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觀諸98年2月10日聲請人與龍麟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載有:「一、甲方(即聲請人)所提供本案土地目前分屬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及臺北市政府所有…每戶住戶除擁有一戶房屋之所有權外,並擁有應持分土地土地承購權。二、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即龍麟公司)在完成本案全體住戶簽約後,代甲方以甲方名義申購本案所有上述地號土地,全部土地款由乙方負責代為支付,甲方無條件提供一切承購中需要的文件配合辦理…。十六、…甲方同意於簽訂本約同時,將現有房屋及欲承購土地預先辦妥銀行信託設定等相關手續,…,且同意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保管使用,俾利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各項程序事宜…。因本案購地款及興建費用悉由乙方負責籌措支付,為確保出資者應有權益,當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甲方同意立即由受託人逕行建物及土地分割,將分屬甲方建物及土地保留給甲方,分屬乙方應持分之建物及土地移轉予乙方」等語(見他卷第118至125頁)。另98年4月24日聲請人、林瑤珠等人(委託人)、龍麟公司(委託人)及土地銀行(受託人)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1項亦載有:「…本更新案由土地由乙方(即龍麟公司)出資並以丙方(即土地銀行)名義向有關單位承購並辦妥土地登記予丙方後,由丙方依甲(即委託人,包含聲請人)、乙方合建契約或權利變換計畫將乙方應分得土地持分移轉予乙方,乙方再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丙方」等語(見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經比對上開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蓋用之「何永生」之印章,核與該信託契約所附之印鑑證明(見他卷第47頁)相符,且有土地銀行107年9月18日信產字第1070023014號函(見他卷第103至105頁)可參,是被告王葉筱蓁辯稱係依據龍麟公司與聲請人所簽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代表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上開土地,且聲請人知悉因購地款及興建費用均為龍麟公司負擔,故需由受託人即土地銀行將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龍麟公司作為擔保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聲請人雖以伊與龍麟公司所簽立合建契約之簽立時間為98年2
月10日,其不在國內為由,主張該合建契約暨所附授權書均屬偽造,且其不在國內,亦應附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認證之授權書云云。然查,聲請人曾就本件都市更新案,對龍麟公司時任負責人葉松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下稱前案),認其於98年2月10日在合建契約書附件(一)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偽簽聲請人署名,辦理本件都更案,及100年12月22日前某日與另行起訴判刑之聲請人胞姊何懿德共犯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98年2月10日之合建契約書及「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2份文件之立契約書人欄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3處之筆跡相同,且均蓋有聲請人之印鑑章,自不得逕以聲請人於98年2月10日未在境內,即認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係非經其同意之情狀下所簽立,而以107年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亦認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之印鑑與聲請人之印鑑相符,是自形式觀之,前開文件(即98年2月10日聲請人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暨附件
(一)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係由聲請人親簽或經其同意而簽署,而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4頁至第102頁)。再觀諸98年2月10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16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交付相關文件,……,且同意授權乙方(即龍麟公司)代刻印章保管使用,俾利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各項程序事宜,以期順利履行本約相關事項之用」等事項,是上開「附件㈠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顯非單獨簽立之文件,而係於同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之附件,聲請人當無於98年2月10日僅簽立「合建契約書」而未依據該契約第16條之約定簽立「附件㈠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之理,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聲請意旨並未指明前開文書何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認證,而與本案有所關連,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憑依。
㈣況聲請人胞姊何懿德於前案中亦稱:伊未經聲請人授權與龍
麟公司簽署文件,因聲請人當時不在臺灣,伊是聲請人之家人,故幫聲請人處理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169頁),核與被告王葉筱蓁所辯實際蓋章的人是聲請人本人或其親屬,伊不會為聲請人代蓋印章,又都更計畫同意書內補充的委託書,前案何懿德承認是她偽簽的等情相符,是縱認上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一)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非聲請人本人所簽立,然親屬間互相代理屬人之常情,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明知何懿德未經聲請人授權仍與何懿德有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龍麟公司承辦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員工即被告王葉筱蓁辯稱其依據合建契約之委託刻申請書上聲請人印章,聲請人對龍麟公司辦理本件都市更新案土地申購之事知情且同意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尚非不可信。從而,被告王葉筱蓁認上開文件應係經聲請人同意之情狀下所簽立,並概括授權龍麟公司於處理上開都更案相關事宜時,使用該印章,遂依上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土地申購、信託及移轉登記等事,且基於聲請人已同意或授權龍麟公司代為處理申購土地之事,而由被告王葉筱蓁以聲請人名義代為申購其應持有之69/10000本件土地,再指示土地銀行將該土地之49/10000部分過戶在龍麟公司名下,難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印文、詐欺得利及背信之主觀犯意。
㈤再者,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並未否認「合建契約書」之效力
,且經前案檢察官當庭提示「合建契約書」及據該契約書延伸之「合建補充協議書」、「合建契約補充條款」、102年10月17日「合建補充協議書」、「房屋點交單」及「簽收土地補貼款」之98年10月29日、99年9月17日、100年9月22日、102年2月1日、102年10月17日、103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10月17日收據,聲請人自陳前揭文件中除收據中103年10月23日、106年10月30日2紙收據為何懿德代理簽名,其餘文件均由其本人簽立、蓋印,並都有參加龍麟公司就上開都更案所舉行之102年12月28日變更事業計畫案自辦說明會、103年8月29日變更事業計畫案聽證、104年4月11日春酒聯歡會、104年12月31日權利變換計畫案公聽會會前會、105年6月15日市政府公辦權利變換計畫案公聽會、105年10月27日公辦權利變更計畫聽證、105年12月5日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會等上開都更案會議或活動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107至108頁),且除聲請人參與上開場次之說明會或公聽會外,於103年8月29日之變更事業計畫案聽證係聲請人與何懿德共同出席,有前揭文件及說明會與簽到簿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前案影卷可考,是聲請人確有自98年10月29日起陸續簽收上開款項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先後參加上開都更案說明會等活動等情,堪予認定。另衡情,如聲請人未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合建契約書」之相關文件,豈會自稱繼承何靖治與龍麟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遂行上開都更案而與土地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並據「合建契約書」附件主張其應受分配單位之理。又如何依據「合建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之約定,陸續於99年10月29日、99年9月17日、100年9月22日、102年2月1日、102年10月17日、103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10月17日,簽收龍麟公司為支付10萬元搬遷費及每月2萬元土地補償金而交付之支票並簽立收據,並持續參加龍麟公司就上開都更案舉行之說明會等活動。聲請人既已據「合建契約書」第9條領取搬遷費及土地補償金及參與上開合建契約之都更說明會並主張其應受分配之權利,又嗣後割裂僅就部分文件主張非經本人或授權簽立。是聲請人之指訴,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㈥又聲請人固指稱駁回處分書以龍麟公司時任之實際負責人為
葉松年,被告施善蒂僅為名義上負責人,推認被告施善蒂對於土地申購相關事宜毫無所悉,然就葉松年亦應予以偵查,且龍麟公司於101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明載董事長為葉施善蒂,足見龍麟公司斯時之代表人為被告施善蒂,實無由推諉不知土地申購一事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述被告2人涉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18日前某日、100年12月22日,是否得以龍麟公司上開101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已變更負責人為施善蒂,即認被告施善蒂對於龍麟公司與聲請人間就辦理本件都市更新案土地申購乙事知情且有授意,尚非無疑。況依上述事證可知,本件無法排除係經聲請人同意或係由其胞姊何懿德為聲請人在合建契約書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蓋印,亦難僅以被告施善蒂為龍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遽認被告施善蒂與被告王葉筱蓁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施善蒂指示被告王葉筱蓁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填載聲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偽蓋聲請人之印章及在委託書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等情。至檢察官已就葉松年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予以偵查,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就時任負責人葉松年予以偵查,亦與卷內事證不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處分書所載各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