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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益如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葉蓉棻律師梁世馨律師被 告 向可立

林榮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37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向可立、林榮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3777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 月3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2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均為王良雄(於104 年11月9 日已歿)朋友。緣王良雄因積欠聲請人債務,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判決王良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許聲請人以6,000 萬元為王良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件假執行事件)。聲請人遂於100 年9 月9 日以上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議,向本院聲請對王良雄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前已將王良雄所有: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萬分之2636)及其上同區段第3050、30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 巷○ ○○ 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街○ 巷○ ○○○號等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8 )及其上同區段第34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5 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予以拍賣(下稱本件房地),拍賣價款合計9,651 萬9,90

0 元,本院執行處並於101 年11月28日製作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本件分配表),定於101年12月20日9 時實行分配。詎被告2 人均明知王良雄未積欠債務,然為減損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受償比例,竟分別與王良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王良雄製作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憑據等表彰債權資料與被告2 人,再由被告2 人於100 年11月間,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使本院作成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執行名義,准許被告2 人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不實債權內容得為強制執行之決定,致生損害於本院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被告2 人復分別持該執行名義,於101 年

1 月19日、101 年2 月2 日聲明參與分配,致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分配表中,記載被告2 人之不實債權列入參與分配等不實事項,使本件分配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該次分配表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2 人分別與王良雄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固係以個人名義,分別於100 年11月2 日、100 年

11月8 日及100 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王良雄核發支付命令,然其等各自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不僅格式、體系高度近似,且更均以:「爰特依法聲請,敬懇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其次,被告2 人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案繫屬中,分別於10

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18日及100 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除用字遣詞如出一轍外,其內容均使用:「二、特此陳報,惠請參酌。」等語。綜合該等於同一程序中反覆出現,而實無可能純屬巧合,顯見被告2 人對王良雄之支付命令聲請程序,均係出自同一人。再者,聲請人曾對被告向可立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向可立於該案所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其隨同檢附之被告向可立聲請王良雄核發支付命令之上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於右上角皆蓋有「日恆國際法律事務所」發文章,足以認定被告

2 人對王良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實際上均係委由上開事務所辦理。對照聲請人前向王良雄聲請強制執行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87429 號案件,王良雄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係上開事務所之謝進益律師,足徵被告2 人與王良雄間當時根本不具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係迨聲請人對王良雄聲請強制執行後,方與王良雄共謀,執不實債權文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參與分配,進而致使法院就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及王良雄其他真正債權人之受償權遭受損害,業已涉犯刑法第21

6 條及第214 條規定。㈡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處分對於「被告向可立分別匯款及開

立支票予案外人王耀彬及廖春明,跟本案間之關聯性為何?」、「被告林榮三曾於91年至95年間曾匯款7,290 萬元予債務人王良雄之原因為何?」、「倘被告林榮三匯款原因確係基於借貸而生,何以被告林榮三未能提出借據以證明真實存在?」此等至屬關切疑義均未釐清,且未曾傳喚呂學忠、廖春明到庭,亦未曾調閱相關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甚且被告林榮三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借款憑據,仍逕予認定被告林榮三對王良雄之借款債權存在,均未予詳查及斟酌,更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原不起訴處分引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判決,認被告向可

立主張其債權係代王良雄償還呂學忠與廖春明借貸之債務,而由被告向可立開立4 張支票,計3,000 萬元交付與廖春明等,復又謂被告向可立曾先後匯款3,500 萬元至王良雄之子王耀彬之帳戶內,而謂難認係假債權,然其所謂借款數額,或為3,000 萬元或3,500 萬元,並不一致;原不起訴處分另認被告林榮三自91年至95年間曾先後匯款與王良雄,金額高達7,290 萬元,而謂難認係假債權,惟其支付命令債權本金卻僅為6,452 萬元,其金額亦大相逕庭,更顯非屬實。

㈣有關虛增利息債權部分,被告林榮三已於偵查中自承,係應

於督促程序時,法院以裁定命補正,由債務人王良雄以倒填日期為99年3 月31日之方式,虛偽出具「本人王良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前因資金需求,自林榮三處調度借貸之款項截至民國99年3 月31日止共新台幣64,520,000元整,承諾願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利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之字據,有關被告向可立與王良雄虛增利息債權之部分,亦係以同一手法,由王良雄倒填日期為98年2月10日之字據,載明「承諾於民國98年起向向可立先生調度借貸之款項,包括經本人指示匯至本人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之款項,均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均屬臨訟虛構,以規避法律規定並達虛增債權額之目的,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分配表等公文書,已經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不起訴之處分等,僅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對被告2 人之供述與卷內有矛盾之事證等,置而不問,偵查程序尤屬不備。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向可立辯稱:因王良雄要開發位於安和路、信義路口之芝麻大樓,原先是談合作關係,欠缺資金,我借款將近1 億元給王良雄,沒有約定利息,合作不成改成借貸關係,後來王良雄有承諾我願給付年息18% 之利息給我等語;被告林榮三辯稱:王良雄以前是我的股東有合作關係,才會信任他並借錢給他,借款時約定王良雄應該每個月要付利息1.2%,年息是14.4% ,但他都未付利息,所以結算時王良雄就說願給付年息19.8% ,是補償利息的利息,但到現在王良雄還是沒有清償借款等語。經查:

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429 號聲請人與王良雄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王良雄所有本件房地,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9,651 萬9,900 元,本院執行處並於101 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1 年12月20日9 時實行分配;被告向可立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68號(即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531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101 年司執字第7868號(即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487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被告林榮三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第9667號(即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579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併案參與分配,被告向可立以上開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本金3,500 萬元及3,

000 萬元,共可獲得分配1,542 萬8,371 元;被告林榮三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6,452 萬元,可獲得分配1,509 萬8,635 元;聲請人以王良雄及被告2 人為被告向本院就本件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嗣經聲請人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28日北院木100 司執黃字第87429 號函、100 年度司促字第2531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司促字第2579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上開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被告2 人執不實債權文件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聲請參與分配,致使法院就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及王良雄其他真正債權人之受償權遭受損害,業已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4 條之規定云云。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查被告向可立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4879 號支付命令案件,係提出王良雄所簽發交付被告向可立23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500 萬元,且發票日期自98年5 月13日迄至99年9 月9 日止,證明王良雄對其有債務未清償,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5313 號支付命令案件,係提出其依與王良雄約定簽發交付呂學忠、廖春明之華南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000 萬元,且發票日期均為98年12月17日,證明王良雄對其有債務未清償,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林榮三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5794 號支付命令事件,係提出王良雄於99年3 月31日簽發交付本票3 張,票面金額合計6,452萬元,證明王良雄對其有債務未清償,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前開證明王良雄對被告2 人之債務,均係成立於100 年

9 月9 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王良雄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前,並有上開票據在卷可憑。是以,被告2 人對王良雄之債權係成立在先,聲請人與王良雄間之本件假執行事件,係發生在後,衡情被告2 人自無可能預見聲請人與王良雄有本件假執行事件,進而預先與王良雄交付款項,虛偽成立借貸關係,並製作不實債權文件,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聲請參與分配。難認被告2 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為不實債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 人所持與王良雄間之債權文件既無不實,自無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之餘地。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2 人均係與王良雄共同虛增利

息債權,由王良雄倒填字據,均屬臨訟虛構云云。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王良雄間之債權本金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兼及一般民間借貸金錢往來習慣,借貸金錢及因借貸所生之利息約定,自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2 人與王良雄既有借貸之合意,就已發生利息,事後另以書面記載,自無不可。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王良雄間利息債權之字據,係由被告2 人與王良雄共謀所為,此部分除聲請人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以被告向可立於偵查中陳稱:民事陳報狀是由公司同事出面處理等語;被告林榮三於偵查中陳稱:民事陳報狀是王良雄找的律師處理等語,即遽認被告2 人有與王良雄共謀簽署虛偽不實之字據,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行為。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詢問程序之筆錄過於簡略,且部分內容與到庭告訴代理人當時手寫記錄有所出入云云。經核被告2 人於詢問程序之陳述內容,檢察事務官均有將筆錄給被告2 人閱覽無訛後,再由被告2人簽名確認,甚且被告林榮三於107 年2 月27日之詢問程序,尚有聲請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就詢問筆錄內容簽名確認,聲請人所為指摘,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承前,上開㈡、㈢本院業已認定被告2 人在本件分配表上登

載之債權,並無不實。此部分事實,另有聲請人就本件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

2 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嗣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難認被告2 人之債權有何不實之處,更遑論被告2 人有何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

指摘不利於被告2 人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復未調取王耀彬、廖春明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亦未再傳訊證人王耀彬、廖春明到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所為指摘,均非可採。再參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香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名稱 │被告向可立 │被告林榮三 │├──┼────────┼────────────┼────────────┤│1 │執行名義 │100年度司促字24879號、25│100年度司促字25794號支付││ │ │3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 │ │書 │ │├──┼────────┼────────────┼────────────┤│2 │強制執行本金 │3,500萬元及3,000萬元 │6,452萬元 │├──┼────────┼────────────┼────────────┤│3 │聲明參與分配時間│101年1月19日 │101年2月2日 │├──┼────────┼────────────┼────────────┤│4 │不實債權(本金部│⑴期間為98年5月13日起至 │借款期間為91年1月至95年3││ │分) │ 99年9月9日止、支票23張│月間,金額分別為3,000萬 ││ │ │ 、共計金額3,500萬元。 │元、2,300萬元及1,152萬元││ │ │⑵99年3月31日,代王良雄 │之本票3張。 ││ │ │ 清償呂學忠、廖春明2人 │ ││ │ │ 共計3,000萬元債務。 │ │├──┼────────┼────────────┼────────────┤│5 │不實債權(利息) │內容為「本人王良雄因……│內容為「本人王良雄……前││ │ │因資金調度需求,承諾於民│因資金調度需求自林榮三先││ │ │國98年起自向可立調度借貸│生處調度借貸之款項截至民││ │ │之款項…均以年息百分之十│國99年3 月31日止共計新台││ │ │八(18% )計算利息……」│幣64,520,000元整承諾願以││ │ │之憑據2 張,憑據日期為98│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19.8││ │ │年2 月10日。 │%)計算利息……」之憑據1││ │ │ │張,憑據日期為99年3 月31││ │ │ │日。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