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2號聲 請 人 余建華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告 廖林淑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1月20日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1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78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建華(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林淑花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1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13月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余建華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苟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罪成立之可言。
五、本件聲請人余建華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廖林淑花涉有侵占、詐欺、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廖林淑花固對於其曾與聲請人余建華以臺北縣板橋市(即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下稱民權段436 號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詐欺、背信犯行,被告廖林淑花委請辯護人辯稱:雙方僅就民權段
436 號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從事合夥事業,且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聲請人余建華始為負擔整合土地義務之人,又民權段436 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經聲請人余建華出賣予被告廖林淑花時,均經被告廖林淑花支付對價,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得本其對所有物之所有權能為使用、收益、處分,無從因之涉犯背信、詐欺、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廖林淑花曾與聲請人余建華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於94年8 月29日就民權段436 號土地、土地面積6962平方公尺全部為買賣標的物,價金以每坪新臺幣28萬元計算,其中乙方即聲請人余建華持有60分之41持分,其餘60分之19持分因無法掌握價格,故由乙方協商後,另議購買價格,就該部分由甲方即被告廖林淑花與乙方各出資一半共同買受之,並共同登記各2 分之1 ,及約定「其餘持分60分之19乙方應負責於94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乙方負責處理該筆土地上有登記及沒有登記建物之地上物」等內容,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
2.被告廖林淑花曾與聲請人余建華簽訂補充協議書,記載因「購買土地價格調整及乙方處理地上物之期限展延等事宜,雙方分別於95年6 月26日、96年4 月10日、97年5 月9 日、99年7 月27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7 月31日簽訂協議書」、「茲再就雙方權益結算原則等事宜」為補充協議,有該補充協議書及所附附件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至20頁)。
3.聲請人余建華曾與簡姓之案外人等數人陸續於102 年11月16日、103 年1 月11日、103 年3 月15日、103 年3 月22日、
103 年4 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系約定由聲請人余建華為買受人,買受各該案外人之不動產,並由聲請人余建華陸續簽發本票、支票予社團法人新北市板橋簡式宗親會等情,有各該契約書、相關票據存卷為據(見他字卷第
7 至8 頁背面、偵字卷第22至60頁背面、第75至77頁)。
4.聲請人余建華與被告廖林淑花、案外人廖羚君、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新北市板橋簡姓宗親會於106 年3 月簽訂協議書,約定配合民權段436 號土地開發及相關補償該宗親會之事宜等情,有該協議書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
5.民權段436 號土地於106 年3 月29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3億元等情,有106 年9 月25日列印之該土地登記謄本、107 年
9 月12日列印之土地異動索引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7、82頁)。
6.聲請人余建華曾委請正信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7 年3 月2 日發文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要求釐清土地權利義務事項後再就民權段436 號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案核發建照,另委請該所再於107 年6 月14日發文予被告廖林淑花要求其履行雙方契約內容等情,有各該日期之律師函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45 至146 頁、第13至14頁背面)。
㈡關於聲請人余建華指稱其與被告廖林淑花雙方乃合夥關係,被告廖林淑花擅自違背合夥事務涉犯背信一節:
1.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之要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乃係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且係支付巨額之資金,始取得本案公業之土地,按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地主與建商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出資興建房屋,於房屋建造完成,各取得分配之房屋及土地,其地主所分配取得之房地究屬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取得、或為互易或合夥或單純之承攬或其他種類之契約而取得,應視其與建商簽訂之契約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固主張其與被告廖林淑花間曾簽訂前述契約書,雙方成立合夥關係,約定整合民權段436 號土地以供興建集合住宅之用,但被告廖林淑花竟擅自委託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擔任該土地之都市更新實施者,乃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等節,然查:
⑴被告廖林淑花曾與聲請人余建華於94年8 月29日簽立前述
土地買賣契約書,併依據該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將民權段436 號土地之土地面積6962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60分之41為買賣標的物,由出賣人即聲請人余建華按約定價金出賣予買受人即被告廖林淑花,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余雲烈於偵查中證稱:約定之民權段436 號土地都過戶了,也有收到土地款成本價等語(見偵字卷第138 頁背面),且觀諸民權段436 號之土地異動索引,其上記載聲請人余建華自94年起有多次就土地所有權部為權利修改之相關紀錄,並於103 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林淑花,被告廖林淑花則自94年9 月至103 年
8 月間陸續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總權利範圍為於現應有部分15600 分之13780 等情,有新北市○○地○○○○於000 00 00000000段000 號土地異動索引、該土地107 年12月18日列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據稽(見他字卷第23至83、148 至150 頁),足見前開土地面積確屬買受人即被告廖林淑花約定支付價金,由出賣人即聲請人余建華負擔支付價金後取得買賣標的物義務之買賣契約,並經買賣雙方銀貨兩訖無誤。
⑵又該契約書中固併約定雙方除上開支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
之義務外,乙方即聲請人余建華同時負擔將該土地其餘應有部分於一定日期前完成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被告廖林淑花之義務,及處理地上物之費用則由雙方共同出資支應,並於該契約書第5 條約定,雙方權益係以本案建地實際地價及地上物處理實際付出金額總額為本金,開發後出售實際全部收入金額扣除前付全部資金及全部建築相關等費用及稅捐後之餘額,其淨利甲方得70%,乙方得30%分享紅利等情,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是依據上開約定,實係聲請人余建華另負擔整合民權段
436 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之義務,縱認該部分係聲請人以履行勞務為出資,並據以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亦係聲請人余建華負擔為被告廖林淑花處理事務之義務,而非由被告廖林淑花負擔上開義務。
⑶併以被告廖林淑花曾另與聲請人余建華簽訂前揭補充協議
書,約定雙方之權益結算方式係以該協議書之附件記載之「甲方(即被告廖林淑花)所享有合作開發權益=淨利×70%」、「乙方(即聲請人余建華)所享有合作開發權益=淨利×30%」,及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負責處理地上物及倘有拆除地上物之點交及辦理保存或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移轉甲方義務,並由雙方以每坪10萬元範圍內授權乙方處理地上物,超過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及第3條約定乙方就民權段436號土地及同區段426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移轉甲方之義務,第5、6條則約定甲方同意將就同區段560號土地出售予乙方及該土地買賣價金之扣抵方式,第7條則約定因乙方處理簡氏公廳部分可就日後新建集合住宅取得一定坪數,第8條另約定就新建集合住宅出售乙方坪數之價金得以自開發權益中優先扣抵之方式辦理,第9條則就乙方負擔於103年5月31日將民權段436號土地全部及同區段426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甲方,否則將沒收乙方依原契約第5條第5項可分得之淨利全部,但雙方得就特殊情形再協議處理期限等情,有該補充協議書及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至20頁),是細繹該約定內容,係聲請人余建華仍負擔原契約書之義務為民權段436號土地之整合,並就重申整合費用為雙方負擔之約定,及其餘相關土地、民權段436號土地上將來興建之集合住宅於興建完成後如何出售予聲請人余建華,均非屬賦予被告廖林淑花處理聲請人余建華事物抑或處理雙方共同事物之約定;又雖自上開契約書、協議書亦得查悉民權段436號土地係供作為將來興建集合住宅之用地,然亦係被告廖林淑花支付資金為對價取得該用地,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見五、㈡
1.),被告廖林淑花既非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
㈢關於聲請人余建華指稱被告廖林淑花係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民權段436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2.聲請人余建華固主張被告廖林淑花就民權段436 號土地係訛詐以被告廖林淑花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董娘,故將民權段436 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將有助於向銀行借貸供作興建集合住宅資金之方式,致聲請人余建華陷於錯誤始將該土地登記予被告廖林淑花,乃詐欺行為一節;然查:
⑴民權段436 號土地係因被告廖林淑花與聲請人余建華簽立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廖林淑花支付價金向聲請人余建華所購得,該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林淑花所有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廖林淑花既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本其所有權人之權能為處分,即其自得以民權段436 號土地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難認就此部分行為屬詐欺犯行。至聲請人余建華指稱其願與被告廖林淑花簽立契約書之原因係受詐騙所致,然卷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余建華於簽立該契約書當時係受何不實事項之訛詐致影響其締約決定,反觀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係由雙方議定土地每坪價金,併雙方甚至就簽立前揭契約書時,就剩餘尚未整合之民權段436 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9,約定「另議價格購買」(見他字卷第5 頁),是雙方顯然於契約中保留充分議價空間,堪認係聲請人余建華本於經濟考量之決定,難認有何因訛詐始締約並交付財物即移轉所有權之情形。
⑵參以臺灣銀行營業部於108 年9 月5 日檢送被告廖林淑花
以民權段436 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之借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偵字卷第94至135 頁),被告廖林淑花確有多次因都市開發之需求,立書要求該行將借貸款項撥予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並經該行核對註記「資金流向與資金用途相符」等文字;且依據慶隆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40 頁),被告廖林淑花乃該公司之董事,是被告廖林淑花確係以該土地辦理貸款以供作為都市開發即興建集合住宅之用,遑論有何聲請人余建華指稱訛詐不實用途之詐欺情節。
⑶至聲請人余建華提出其出資興建、購買鄰近民權段436 號
土地之其他建物以供安置該土地上其他建物權利人居住之建物照片、工程委託契約書、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偵字卷第61至68頁),然此部分至多僅可證明聲請人余建華為整合土地支出高額代價一節,尚與被告廖林淑花有無詐欺犯行無涉;且縱民權段43
6 號土地迄今尚未順利興建集合住宅並取得使用執照以供被告廖林淑花對外出售獲利,並致聲請人余建華無從按契約書與協議書之約定分得30%之紅利,亦係雙方是否另有債務不履行之私法契約糾紛之問題,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廖林淑花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
㈣關於聲請人余建華指稱被告廖林淑花侵占以民權段436 號土地向銀行貸得撥付之款項一節:
1.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主義,被告既依有關法律登記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則嗣後自訴人雖給付第二期款,依雙方約定,自訴人僅得請求被告將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李××,被告違約竟將該房地另行出賣予案外人江唐○美,仍屬處分其所有之物,核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負侵占罪責(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余建華另主張被告廖林淑花擅自侵占民權段436 號土地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亦涉犯侵占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廖林淑花係以民權段436 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權人之部分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一節,業如前述,且就此部分土地亦係被告廖林淑花本於前述契約書之買賣契約條款,向聲請人余建華購得並登記為所有人,此部分貸款尚非如聲請人余建華主張乃因合夥關係取得公同共有之款項,則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廖林淑花處分其所有之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而取得款項,顯與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廖林淑花自無侵占犯行無誤。
㈤從而,聲請人余建華主張被告廖林淑花涉有背信、詐欺、侵
占犯行等節,均經前述說明與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林淑花有何上開各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此部分被告廖林淑花各罪嫌均有不足。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余建華指摘不利於被告廖林淑花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云云,惟聲請人余建華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廖林淑花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廖林淑花涉有前述各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廖林淑花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