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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5號聲 請 人 徐海耀被 告 邱柏竣

李海鴒蔡鴻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1月29日108 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海耀因被告邱柏竣、李海鴒、蔡鴻圖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以108 年度軍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於108 年12年17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惟僅於聲請狀內記載代理人「10日內由財團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中」,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