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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31號聲 請 人 俞希平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柯秋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6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俞希平因被告柯秋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8年11月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69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63號全案偵查卷宗(含107年度他字第00000號【下稱他卷】、108年度偵字第5119號【下稱偵5119卷】等卷)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698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惟本件聲請意旨僅提及松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詳下述),是聲請人應僅對原告訴意旨中關於松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聲請人原為松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俞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松俞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兼會計;聲請人因於96年起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不便親自處理松俞公司業務,便將松俞公司大小章委託被告管理。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使用松俞公司之大小章,偽造不實之松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再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之,致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於審核後,為松俞公司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之事實,然檢方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告犯行,應有不當。被告明知聲請人以及訴外人王衛華、劉海萍、王興華均為松俞公司之股東,並未出席松俞公司於97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仍在該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上的記錄簽章欄用印,並就該等會議紀錄上登載「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5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伍佰股)、討論事項: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擬辦理解散、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俞希平為清算人。」等語,並就前開討論事項均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表明認可,以表彰聲請人以及訴外人王衛華、劉海萍、王興華等股東確有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訴外人劉海萍、王興華之聲明書、松俞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松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係松俞公司董事並擔任上開股東臨時會之記錄,明知其未於97年11月28日之前10日通知聲請人以及訴外人王衛華、劉海萍、王興華等股東出席,聲請人以及訴外人王衛華、劉海萍、王興華等股東亦未實際到場開會,卻在業務所執掌記載上揭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簽名,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負責人、職員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辦理松俞公司解散而為,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以辦理松俞公司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97年11月28日並未特別為了松俞公司要關掉

這件事開股東會,公司要關掉這件事是伊與聲請人討論之後就決定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為松俞公司股東,聲請人於96年去大陸地區經商,就把松俞公司大小章交給伊,松俞公司的事情都是伊全權處理,公司是做錄音帶、CD整理箱出口,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工作的公司是伊的公司,該公司也是從事前述外銷生意,當時伊與聲請人間幾乎天天打電話聯絡,後來因大陸地區的生意沒落,無法繼續經營,松俞公司自然也沒有存在的必要,97年11月28日是聲請人說要把松俞公司關掉,伊與聲請人討論後決定要關掉,伊就交代會計師去辦,聲請人從102年開始提告伊,要伊把名下的房子轉給他,之前都沒有告過解散松俞公司的事情,現在才提告等語。經查:

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明知聲請人以及訴外人王衛華、劉海

萍、王興華均為松俞公司之股東,並未出席松俞公司於97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仍在該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上的記錄簽章欄用印,並就該等會議紀錄上登載『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5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伍佰股)、討論事項: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擬辦理解散、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俞希平為清算人。』等語,並就前開討論事項均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表明認可,以表彰聲請人以及訴外人王衛華、劉海萍、王興華等股東確有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云云,惟被告並未承認上開股東會議紀錄是其所為,辯稱:松俞公司所有向主管機關辦理之登記手續皆是由證人許素琴記帳士辦理,故松俞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印鑑均是由證人許素琴代為刻製並保管,僅係後來不知何時交還松俞公司,松俞公司之登記事宜,除公司設立係由聲請人及被告委託證人許素琴辦理外,皆是由聲請人告知被告或公司其餘辦事員辦理,然後被告或其餘辦事員再交代證人許素琴代為申辦,至於辦理之細節,如是否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董事會並製作紀錄,被告均不知,故上開股東會議紀錄製作、用印皆非被告所為等語(見偵5119卷第6頁)。則聲請意旨稱被告就伊製作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乙節已承認云云,並非有據。又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證人許素琴到庭作證,證人許素琴證稱:其沒有出席松俞公司97年11月28日的股東臨時會,是被告或松俞公司會計打電話給其事務所,告知內容,由其事務所幫忙繕打,繕打完畢後資料傳真回松俞公司,松俞公司過目沒有問題後,由松俞公司簽名或蓋章,再寄給其事務所,其事務所幫松俞公司代寄;解散是其事務所依據松俞公司電話通知,繕打文件,節錄松俞公司講的內容,應該是公司會計或被告向其事務所講的;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是同時的,其事務所是接到電話,依據松俞公司要求繕打文件,之後傳真回松俞公司,松俞公司過目後用印再寄回給其事務所,是誰蓋章其不知道;業務上聯絡都是會計或被告,松俞公司有一位會計兼業務,有事情都是該名會計在聯絡,會計姓名其忘記了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63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依證人許素琴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係被告所製作或用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上開股東會議紀錄確實為被告所製作或用印,自不能僅因被告坦承松俞公司並未於97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即認被告有製作不實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情事,是聲請人稱被告在記載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簽名,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負責人、職員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不足為採。

⒉另關於原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7年12月8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使用松俞公司之大小章,偽造不實之松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再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之,致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於審核後,為松俞公司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云云,由聲請人所自陳其於96年起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不便親自處理松俞公司業務,便將松俞公司大小章委託被告管理乙節,以及松俞公司於83年9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原董事即被告解任,改選聲請人、被告、訴外人俞志偉(即聲請人與前妻之子)為董事,並改選訴外人柯魏秀月(即被告之母)為監察人;迄至97年12月8日松俞公司以聲請人之名義申請解散登記等情,可知松俞公司自83年9月29日起即為聲請人與被告及其他股東共同經營、管理;且松俞公司自成立至解散時,營業處所始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該址迄今仍為聲請人之戶籍地;且聲請人自陳「因為人在大陸,許多的事情都是委託被告代為處理」、「98年全球發生金融風暴,本廠無法繼續經營,故結束全部大陸事業」、「聲請人與被告當時係居住於新北投復興一路19號2樓」;再聲請人於97年、98年往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於97年4月20日、8月10日、9月4日、98年1月25日、3月18日、5月13日、7月17日、12月27日均有入境我國紀錄,有松俞公司上開變更登記案件卷宗影本、告訴人歷次與被告涉訟之民事答辯狀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2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04頁至第14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參諸上情,既然松俞公司是聲請人與被告共同經營管理之事業,且松俞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聲請人居住地,聲請人又無長年旅居國外未曾入境之情,則被告所辯:伊與聲請人間幾乎天天打電話聯絡,後來因大陸地區的生意沒落,無法繼續經營,松俞公司自然也沒有存在的必要,97年11月28日是聲請人說要把松俞公司關掉,伊與聲請人討論後決定要關掉,伊就交代會計師去辦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上開股東會議紀錄、解散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製作,前已敘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擅自盜用松俞公司大小章並持偽造之文書辦理解散公司,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單方指訴,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⒊綜據上情,本案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原告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聲請意旨稱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洵屬無據。

⒋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方提出之「股東劉海萍、王興華之聲

明書(聲證1、2)」,係於偵查中未提出之證據,本院自不能於本件聲請案中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