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32號聲 請 人 陳敏祺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被 告 劉貴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7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毀損債權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76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並經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日協議離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安(9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被告與歐珮珣(原名:歐美華)於99年3月15日結婚、於103年2月25日離婚,復於104年7月29日結婚、於107年11月15日離婚。聲請人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該民事事件業於102年8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將原由其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公有水源市場2樓第34號攤位(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予歐珮珣之子黃冠錫,並由歐珮珣擔任保證人,以此方式處分該財產。
(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後,明知其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木柵市場張合興號,有販賣豬肉之工作收入,及於105年12月12日後,在環南市場捷達農產企業社工作,亦有薪資收入,卻均未據實向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法院陳報,以此方式隱匿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攤位即使只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財產,對外關係上仍視為被告財產,不能排除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歐珮珣縱使確係系爭攤位之實際權利人,若系爭攤位權利遭強制執行,亦僅係被告對歐珮珣負民事賠償責任,但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聲請人擁有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金錢債權不能劣後於歐珮珣借名登記之債權,系爭攤位仍係應供滿足強制執行債權之財產,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攤位使用權移轉予第三人黃冠錫,已妨害聲請人滿足其債權之執行,仍該當毀損債權罪。
(二)被告既曾受僱於張合興號,且依證人張文忠之證述,被告係長期受僱而有固定薪資,並非「打零工」,被告應積極具狀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詢問,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應據實報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等作為義務,被告卻於104年2月25日至107年12月18日間,多次回覆不實之財產狀況,以此方式隱匿財產達23次之多,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違抗法院命令及函詢,有隱匿或虛捏財產狀況,仍該當毀損債權罪之「不作為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詳查卷內事證,草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毀損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亦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處分行為,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76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聲請人於80年4月14日結婚,並育有劉庭聿及未成年子女劉○安,嗣於96年10月1日協議離婚,被告與歐珮珣於99年3月15日結婚、於103年2月25日離婚,復於104年7月29日結婚、於107年11月15日離婚;聲請人及劉○安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民事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自101年6月起至劉○安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劉○安生活費1萬元,並負擔劉○安之學雜費,被告應持續協助劉庭聿之生活費及學雜費至大學畢業為止;聲請人於102年間,另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民事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65萬元;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揭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暨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555號卷第4至5頁,偵緝卷第129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攤位轉讓予黃冠錫部分:
1.系爭攤位於91年8月26日起由歐珮珣承租,於96年1月3日過戶予林根城,99年12月22日過戶予被告,復於104年2月16日過戶予黃冠錫;被告與歐珮珣於103年2月1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5點則記載:系爭攤位無期限內歸還歐珮珣等語,有攤位相關異動紀錄、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555號卷第15頁,偵卷第65頁)。
2.證人歐珮珣證稱:我從91年開始經營系爭攤位,剛開始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登記在我外甥女的公公林根城名下,因為被告要選水源市場自治會代表,所以又改用被告名義登記,實際上也還是我在經營系爭攤位,系爭攤位我是請人經營改衣服,我自己則在水源市場另一個攤位賣餐具,離婚時我要求被告把系爭攤位還我,但因為我在水源市場已經有另一個攤位,一個人名下不能有兩個攤位,我想讓系爭攤位直接登記在我兒子黃冠錫名義下,不過因為黃冠錫本來在大陸地區工作,直到104年才回來,所以系爭攤位到104年2月16日才過戶予黃冠錫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人黃冠錫亦證稱:系爭攤位本來就是我母親歐珮珣的,是因為被告想選水源市場自治會代表,所以才把系爭攤位借給被告,母親本來就打算把系爭攤位留給我,所以我從上海回來後,系爭攤位就登記到我名下,這個攤位現在是在改衣服,我有請人來幫忙等語(見偵卷第96頁);證人即水源市場自治會總幹事劉京蓉證稱:被告在水源市場自治會當過代表,這是無給職,被告只有偶爾會來市場,沒有實際在水源市場賣過豬肉,系爭攤位也不能賣豬肉,實際上是在做修改衣服,我不清楚是被告轉租他人或和人合作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前揭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攤位相關異動紀錄、離婚協議書附卷可佐,均堪信屬實。是系爭攤位之實際權利人係歐珮珣,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4年2月16日返還歐珮珣並登記予黃冠錫等情,應堪認定。
3.系爭攤位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質上並非屬於其所有之財產,則被告將系爭攤位過戶予實際權利人即歐珮珣指定之黃冠錫,並非意在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實難認被告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與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系爭攤位既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以致該攤位在形式或對外關係上係登記為被告承租之財產,惟該攤位實際上既係由歐珮珣承租,亦即實際使用權係屬歐珮珣所有,則被告依其與歐珮珣之前揭約定,將系爭攤位移轉予歐珮珣之子黃冠錫,使系爭攤位回復為與其實際承租及使用權人一致之正常狀態,自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僅係為履行其與歐珮珣之前揭約定,將系爭攤位「返還」予歐珮珣所致。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係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所為,而此與聲請人是否得依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據以對被告所有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斷,並無關係;聲請人指稱其對於被告擁有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得據為執行名義,且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其債權不應劣於歐珮珣因將系爭攤位借名登記於被告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債權,據以指稱被告應將系爭攤位保留作為可供其執行之責任財產,否則即係損害其債權之行為,應成立毀損債權罪等語,顯屬誤解,不足採認。
(三)張合興號及捷達農產企業社部分:
1.證人即張合興號登記負責人鄭文隆證稱:我和被告是在105年2月間透過張文忠介紹認識,被告原本在環南市場協助豬肉攤賣豬肉,我自己則是在木柵市場張合興號販賣豬肉,當時是被告主動說要來幫忙我賣豬肉,但他只是臨時來工作,期間大約是105年2月至10月間,週薪大約6,000元至8,000元,具體薪資要問實際負責人張文忠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偵緝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張合興號實際負責人張文忠則證稱:我以前就認識被告,他就是在市場做事,被告於105年農曆年到10月間,只要木柵市場有開,被告就會過來張合興號幫忙,負責送貨、切肉或其他雜事,我1週大約給他8,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68頁);前揭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105年2月至10月間,在木柵市場有營業時,會到張合興號工作,每週薪資約8,000元乙節,應堪認定。
2.證人即捷達農產企業社負責人鄭安宏證稱:被告是105年12月至106年2月初將保險掛在捷達農產企業社,不過實際上是李苔菁雇用他,是因為李苔青那邊的員工不足5人,所以才把保險掛在我這,開始雇用就加保,離職後就退保,雇用期間是從105年12月至106年2月初,我只知道被告是臨時工,但薪資多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虹麟農業企業社負責人李苔菁證稱:被告於105年12月中至106年2月中曾受雇於我,負責幫我整理菜,我把被告的保險掛在捷達農產企業社,被告當時的工資是1天800元,有來才有給,他每週大概來2、3天,後來因為我不缺人,就要被告不用來工作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69頁),是前揭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捷達農業企業社以被告為被保險人,於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2月14日投保團體意外險乙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全球壽(團)字第1080617002號函暨被保險人乙○○及李苔菁君保單投保情形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93至395頁),經核亦與前揭證述相合,堪信證人所述屬實。是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2月14日間係受雇於李苔菁,每週工作2、3天,每天工資約800元等情,亦堪認定。
3.又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就本院105年度管字第3號聲請管收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記載:被告並無固定工作,係搬運、載送貨物之零工,收入並未達聲請人所稱之每月4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52至255頁),經核與其在105年2月至10月間,在木柵市場有營業時,會至張合興號工作,每週薪資約8,000元等節,尚無重大出入,難認其有積極隱匿之行為。
況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所由設,係因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意以毀壞、處分或隱匿等方法使其財產處於不利於執行之狀態,俾阻撓執行程序,使債權人難獲清償,是債務人必以積極之行為致使其財產處於較將受強制執行前更不利於執行之情狀,方該當其構成要件。是縱認被告未積極具狀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詢問,或於104年2月25日至107年12月18日間,有多次回覆不實之狀況,亦僅係消極不作為,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積極行為,亦無致使其財產處於較將受強制執行前更不利於執行之情狀,尚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再者,被告自100年6月25日至104年9月25日止,除103年1、2月外,其餘月份各存入5,000元至1萬5,000元至劉○安帳戶;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亦陸續匯款1,500元至1萬元至劉庭聿之帳戶;自104年10月26日至105年1月25日遭到管收,所以沒有收入;自105年4月6日至同年7月5日止,按月存入2,000元至劉○安帳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劉○安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39至143頁、第203至210頁)。聲請人亦證稱:被告最近一筆匯款是106年6月13日,金額為2,000元,是法院司法事務官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才支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是被告雖未能依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102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履行,然此係因其工作收入並不穩定之故,惟其仍於生活開銷餘力所及範圍內,盡力履行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自難以毀損債權罪相繩。
(四)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旨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