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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許仲瑄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被 告 唐御晉被 告 楊順傑被 告 葉泰良被 告 劉嘉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2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貳、本件符合聲請交付審判的形式要件: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條文乃是為避免當事人浮濫提起訴訟,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的形式要件規定,法院於承審這類案件時,自應先為形式上審查,應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仲瑄以被告唐御晉、楊順傑、葉泰良、劉嘉和等4 人(以下簡稱唐御晉等4 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96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23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的聲請。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2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於10日內即108 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唐御晉等4 人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的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另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果他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一證據。

肆、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的意旨: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意旨:

(一)許仲瑄與唐御晉、楊順傑等2 人間,不僅存有金錢糾紛,且許仲瑄同時間亦對唐御晉、楊順傑等2 人提出賭博(按:唐御晉此部分所涉賭博罪嫌,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管轄權為由,另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重利及恐嚇取財等多項告訴(發),如查無其他證據資料憑佐,藉以認定許仲瑄的指訴或陳述內容,確實與事實經過相符,自難逕此率為不利於唐御晉、楊順傑等2 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又證人劉晏羽、袁麗琴等2 人,分別為許仲瑄的前女友及母親,彼等關係均屬密切,不僅證詞均容有迴護偏袒許仲瑄的可能,況且2 人證詞內容的證據價值,更與許仲瑄指訴或陳述的延長無異,實難據此作為認定許仲瑄所言可採的佐證資料。是以,本件這部分除許仲瑄的單一陳述之外,既查無其他諸如錄音、錄影等客觀事證資料,抑或許仲瑄以外的其他證人證言,可供認定唐御晉、楊順傑2 人確有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的事實,自難遽行認定唐御晉、楊順傑涉有恐嚇取財罪行。

(二)許仲瑄向楊順傑或侯捷翔(經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借貸金錢之際,當時是否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的要件?或是許仲瑄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及借款用途後所下的決定?因許仲瑄當時所開立的本票,僅能證明他們之間有發生借貸關係,並無從據此即認定許仲瑄於借款當時,確實處於前述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窘境。況且,劉晏羽亦證述關於這部分的內容,她都是事後聽許仲瑄轉述,她並未親眼看過借貸經過情形等語明確。是以,本件這部分除許仲瑄片面的指訴之外,既查無其他事證資料可佐其說,自難率爾認楊順傑、葉泰良、唐御晉等3人有何重利的犯罪行為存在。

(三)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容,可知本件許仲瑄的報案時間為「106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25分」,距離他指稱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等被害的期間,相隔已逾3 日,如果唐御晉、楊順傑、劉嘉和等3 人,當時有對他實施如此嚴重犯行,何以許仲瑄會無故拖延報案至此。而經本署發函報告機關,請該機關提供本件刑事報告書所提及編號4 證據,亦即所謂「監視器拍攝畫面」的原始攝得畫面檔案供參(拍攝地點為設址在臺北市○○區○○路○○○ 號的7-11便利超商),並請該機關一併指出於該監視器攝得檔案當中,是於何時間、何地點,出現何人對許仲瑄實施何種犯行的畫面。然而,觀諸報告機關於107年10月1 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18325號函文回覆本署的內容,該機關除提供相關監視器原始攝得畫面檔案,以及擷取唐御晉、許仲瑄與侯捷翔等人出現在該便利超商的畫面列印照片外,並未指出當時有攝得何人對許仲瑄實施何種犯行的畫面資料。又經勘驗前述相關監視器原始攝得畫面檔案,亦未發現有何許仲瑄所指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犯行出現的影像畫面。是以,本件此部分除許仲瑄片面且有瑕疵的指訴之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勾稽參佐,證明唐御晉、楊順傑、劉嘉和等3 人,當時確有對許仲瑄實施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等不法舉動,實難據此而為不利於唐御晉、楊順傑、劉嘉和等

3 人犯罪事實的認定,遑論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等刑責相繩。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的意旨:

(一)許仲瑄於105 年4 月至12月、105 年9 月12日,雖有向楊順傑或侯捷翔借錢,並簽發本票,然僅能證明彼此的借貸關係,尚難執此遽認許仲瑄於借款當時,是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窘境。又劉晏羽證稱略以,我都是事後聽許仲瑄轉述,我並未親眼看過借貸經過等語明確。從而,除許仲瑄片面指訴之外,既查無其他事證資料可佐,要難率認楊順傑、葉泰良、唐御晉等3 人有何重利的犯行。

(二)觀諸卷附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容,可知許仲瑄的報案時間為「106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25分」,距離他指訴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等被害期間,相隔已逾3 日,如唐御晉、楊順傑、劉嘉和有對他實施如此嚴重犯行,何以他會無故拖延報案,核與常情有違。又經勘驗大安分局提供臺北市○○區○○路○○○ 號之7-11便利超商「監視器拍攝畫面」的原始攝得畫面檔案結果,唐御晉、許仲瑄及侯捷翔等人雖有出現在超商,然未攝得何人對聲請人實施實施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等影像畫面。是以,本件除許仲瑄片面且有瑕疵的指訴外,既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論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三)再議理由指稱臺北地檢署未傳徐汎德、未採信劉晏羽與袁麗琴的證詞、未調查強押過程,核有違誤云云。惟查,另案徐汎德供稱,許仲瑄以自己名義幫徐汎德向楊順傑借款,則徐汎德與楊順傑的關係,當不如許仲瑄與楊順傑熟稔;參以許仲瑄歷次陳述搭借款時,均未提及有他人在場,即無傳喚徐汎德作證的必要。另被告等人開車載許仲瑄至臺北市○○區○○路超商的過程,除立場對立的雙方之外,別無第三人在場見聞,自無調查的之可能性。又劉晏羽、袁麗琴證詞不足採信的理由,原處分已詳敘於前,許仲瑄仍執陳詞爭執,委無足採。至於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是原檢察官已查明,或是許仲瑄個人的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的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本院認唐御晉等4 人涉犯各罪的罪嫌不足,尚未達起訴門檻,許仲瑄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處分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

一、楊順傑、葉秦良共同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一)「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構成重利罪,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是否成立重利罪?其成立要件為:第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第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第一條件是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意為借貸;第二條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本罪所保護的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所謂「急迫」,是指他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例如因病急需就醫,或因生意上支付不能而急需周轉金,或因天災而急需糧食等。而借款人透過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的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的利息,雖屬契約自由的範疇;但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的借款人,在需錢孔急的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的情形,也就是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的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的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的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的範疇。

(二)本件許仲瑄指訴楊順傑於105 年4 月至12月間,見他在賭場輸錢,竟先後貸與新台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40萬元,月息分別為10% 至15% ,並分別預扣第一期利息即

2 萬4,000 元(即月息12% )、2 萬元(即月息10% )、

6 萬元(即月息15% )後,將17萬6,000 元、18萬元、34萬元交與他,其後他雖已償還其中20萬元、20萬元的債務,但仍無力償還剩餘40萬元債務的龐大利息及本金,葉泰良卻於106 年間持他於105 年12月26日所簽發的4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裁定確定等情,雖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本票、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70 號民事裁定為證(他字卷第40、41頁),卻為楊順傑、葉秦良2人所否認。其中楊順傑辯稱:「(聲請人)借錢的目的我不知道,都是用週轉名義,說沒多久就會還我」等語;葉泰良則辯稱:「我是從楊順傑那邊拿到的(本票),楊順傑當時是跟我說他要不到這筆欠款,他就以20萬元把債權賣給我,我就拿去強制執行,他們之間借款原因我不知道」等語。據此可知,由許仲瑄提出的本票、本院民事裁定等證物,可證明許仲瑄與楊順傑之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楊順傑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借他錢,他跟我借過很多次錢,有時是徐汎德借,有時是許仲瑄他自己要借,他們借錢的目的我不知道,都是用周轉名義,說沒多久就會還我,錢都已經還了。最後一筆105 年12月26日我確實有借許仲瑄40萬元,他實拿40萬元,承諾一個月後會還我41萬2,000 元」等內容(他字卷第90頁),雖可證明楊順傑有多次借貸款項給許仲瑄或徐汎德,而且是在賭場借貸的情事(否則楊順傑不可能事後將債權40萬元以低價20萬元出售給葉泰良),但僅憑許仲瑄的證詞,尚無從證明楊順傑是以顯不相當的高利借貸款項給許仲瑄。何況許仲瑄所稱高利縱使可以採信,因為成立重利罪的要件之一,必須是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許仲瑄既然供稱是在賭場多次向楊順傑借貸款項,自不符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要件,楊順傑所為自不該當重利罪,則楊順傑事後再將該債權出售給葉泰良,亦難認2 人有重利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對楊順傑、葉秦良所涉罪嫌予以不起訴並駁回再議的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是以,許仲瑄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楊順傑、葉秦良和就此部分涉有重利罪嫌,即屬無據。

二、唐御晉與侯捷翔共同涉犯重利、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

(一)刑法第346 條的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勒索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獲利意圖為要件;客觀上除須有行為人之勒索行為,還須造成被恐嚇者心生畏懼,而為財產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失等要件。本罪既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則縱使行為人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的意圖,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的餘地。至於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義,必須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的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的意思要件不合。

(二)本件許仲瑄所稱:我於105 年4 月至12月間沉溺於賭場,積欠大筆債務,遂以向侯捷翔借款方式清償賭債,侯捷翔乃於105 年9 月12日,貸與60萬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6萬元(即月息10% ),並要求我簽立60萬元本票(本票日期為105 年9 月12日)作為擔保,經扣除首期6 萬元之利息後,實際取得54萬元,且約定每月計算1 次利息,每期利息6 萬元(即月息10% ),其後因我無力償還,唐御晉與侯捷翔等2 人,竟共同持該本票不斷向我追討債務等情事,縱屬可採,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一),是否符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款項的重利罪要件,尚有疑義。又依照許仲瑄所述,唐御晉僅毆打其他欠債的賭客,自始至終並未對他有暴力相向的情形,且袁麗琴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要求把告訴人簽立的本票一併歸還給我,我當時有質問唐御晉,如果有人還不出錢會怎樣,唐御晉就說許仲瑄還錢很乖,因為許仲瑄有看過唐御晉教訓人」等內容(他字卷第79頁),自不能因此可能對許仲瑄產生心理強制壓力,率爾認定唐御晉所為成立恐嚇取財罪。

(三)綜上,許仲瑄確實有積欠唐御晉與侯捷翔款項,已如前述,縱使這些借款都是源自賭債,而在法律上雖然賭債非債,但只要業已給付,債務人仍不得請求返還,且在一般國人的主觀認知及作為中,賭債還是應該清償,唐御晉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獲利意圖,亦有疑義,則檢察官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對唐御晉所涉罪嫌予以不起訴並駁回再議的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是以,許仲瑄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唐御晉就此部分涉有重利、恐嚇取財等罪嫌,即屬無據。

三、唐御晉、楊順傑、劉嘉和、侯捷翔與其他3 位賭場人員共同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部分:

(一)許仲瑄於106 年4 月6 日晚間某時,陪同朋友前往臺北市○○區○○路仁愛圓環附近酒吧,侯捷翔即夥同劉嘉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前往該酒吧尋找許仲瑄後,由許仲瑄駕車搭載上述之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星美飯店附近後港街7-11便利商店,之後唐御晉、楊順傑有在該7-11便利商店附近與許仲瑄碰面等情,業據許仲瑄證述屬實,並為劉嘉和、唐御晉、楊順傑等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許仲瑄於106 年4 月9 日報案後,在警詢時證稱:我於當

(6)日駕車搭載女友到臺北○○○區○○○路○ 段○○○號前,當時我與一群朋友相約要到14樓的PUB 玩,我們一群人約於1 時左右上樓,約在3 時左右在PUB 碰到侯捷翔等人,侯捷翔要我「下樓說」,其中一名男子要我將自小客車鑰匙交給他,並駕車搭載我們一群人,後來這位男子表示不太會開這輛車,就改由我駕車開到星美飯店附近的一家7-11便利商店,下車後侯捷翔帶我到附近公園找唐御晉,唐御晉開他的車載我與侯捷翔到泰北高中斜對面的一家7-11便利商店,我們進入便利商店的用餐區,唐御晉表示我積欠侯捷翔50萬元賭債,因為有輸有贏,我並沒有確實計算,也沒有簽相關單據,但唐御晉、侯捷翔仍要我開立60萬元本票,簽完後唐御晉給我一支手機,並要照他的指示自拍錄音錄影,表示這些票據是我未受脅迫下自願拍攝的,他們將我從14樓的PUB 帶走及簽署相關票據時,並沒有持武器、暴力脅迫或言語恐嚇,我是因為他們人群眾多、心理恐懼,才不得不簽立相關票據等語(他字卷第24、25頁)。據此可知,本件許仲瑄在報案之初,既然於警詢時自承:「(問:相關人等從臺北市……14樓將你帶走及簽署相關票據時有無持武器、暴力脅迫、言語恐嚇等不法行為?)都沒有」、「(問:為何會要你簽署60萬元本票,你們是否有相關債務糾紛?何種債務?)因為我先前確實有去賭博,也有積欠侯捷翔一些賭債,但有時輸贏都是相抵,所以並沒有確實計算,也沒有簽相關單據」等語,則他事後供稱遭人強押簽立票據之情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大安分局提供的臺北市○○區○○路○○○ 號之7-11便利超商「監視器拍攝畫面」檔案結果,顯示唐御晉、許仲瑄及侯捷翔等人雖有出現在超商,但並未攝得何人對許仲瑄有實施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等影像畫面等情,這有監視器原始攝得畫面檔案、畫面擷取列印資料、大安分局107 年10月1 日函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31-152 、207 頁),可見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許仲瑄所稱遭唐御晉等人強押簽立票據之事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除許仲瑄片面且有瑕疵的指訴之外,既然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唐御晉等人有強押許仲瑄簽立票據之事,自難遽論唐御晉、楊順傑、劉嘉和等人涉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或強制等罪嫌,則檢察官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二),就此部分對唐御晉、楊順傑、劉嘉和所涉罪嫌予以不起訴並駁回再議的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是以,許仲瑄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唐御晉、楊順傑、劉嘉和就此部分涉有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即屬無據。

陸、結論: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唐御晉等4 人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述及許仲瑄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定許仲瑄既然供稱是在賭場多次向楊順傑等人借貸款項,自不符合重利罪的要件,則唐御晉、楊順傑、葉秦良是否涉有重利罪嫌,即有疑義;又這些借款雖然源自賭債,而在法律上賭債非債,但在一般國人的主觀認知及作為中,賭債還是應該清償,則唐御晉、楊順傑、劉嘉和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獲利意圖,亦有疑義;何況許仲瑄所稱遭唐御晉等人強押簽立票據之事,除許仲瑄片面且有瑕疵的指訴之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論唐御晉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或強制等罪。據此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唐御晉等4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的處分,均已詳為論述法律上的理由,其所為的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理由,經對照卷內的證據資料,其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的情事,於法核無違誤。是以,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既然尚未跨越起訴的門檻,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與二),聲請意旨指摘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