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友志代 理 人 王建豐律師被 告 辜俊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3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4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友志以被告辜俊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9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338號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8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1份、高檢署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9338號卷第2至5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第5至202頁)。
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未依高檢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90號命令所
載及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所具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之聲請調查證據,已違法院組織法第6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97點等規定。
㈡原處分認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有
不可採之處,卻未送請與鑑價專業相關之單位進行調查,即逕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顯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未盡一切方法之必要調查。且原處分因前開鑑定報告未參考澄澔有限公司(下稱澄澔公司)相關之司法裁判、據以作成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未經第三方簽證,而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之見解,均無法律依據。
㈢債權與請求權並非相同,此觀民事執行處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條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予以執行,而非依同法第3、4章關於請求權之執行規定即明,是原處分認為被告在澄澔公司之出資額為被告對澄澔公司之債權,該債權於實現前,僅為對澄澔公司之請求權乙節,為似是而非之說詞。
㈣縱使債權遭扣押仍有遭毀壞、處分或隱匿之可能,關於被告
故意將營運並無虧損且盈餘逐年增加數十萬元之澄澔公司收起來之行為,是否會損害或隱匿告訴人之債權乙情,檢察官未傳訊被告或調查證據予以查明,告訴人實難甘服。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此規定所謂之毀壞係指毀損破壞財產之行為,處分包括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分,隱匿則指隱蔽藏匿,使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之意,至毀壞、處分或隱匿之財產,自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限。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自己的帳戶被凍結,為了進行其他生意才借用弟弟辜家慶的帳戶及名義匯錢,至伊將澄澔公司之營業器具搬離公司原址,係因該址為伊向第三人承租,然至107 年4 、5 月,伊已積欠房東數月租金未給付,僅得退租而借用友人處所擺放,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亦無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107
年4月2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本票裁定後,於同年6月29日將澄澔公司申請停業,並將公司之營業器具搬空遷離公司原址,被告既為澄澔公司唯一出資者及董事,自有透過澄澔公司隱匿、處分財產之絕對掌控權;2.被告自105年8月至107年3月因商務關係頻繁出入泰國,顯有除了對澄澔公司之出資額以外之其他財產及所得,但卻為國稅局資料所無法顯示,故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甚至涉嫌將名下財產有計畫地移至泰國;3.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以其胞弟辜家慶名義匯款美金12,400元至印度的熱帶魚廠商(MALABAR TROPICALS)銀行帳戶,足證被告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107年5月30日(一O七)台研字第O五OO二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澄澔公司變更登記表、103至105年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
㈡然查,被告為澄澔公司之唯一出資者及董事、被告對澄澔公
司之出資額經鑑定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等節,固有澄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10310號卷第8-16頁),然被告對澄澔公司之出資額,為被告對澄澔公司之債權,被告對此債權本身並無如將債權移轉他人、虛增不實出資人而降低自己出資額等行為,故被告就此財產(即出資額債權)本身並無何隱匿或處分之行為。至聲請人雖認債權與請求權並非相同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係針對「執行標的」之規定,同法第3 、4 章則係關於「據以執行之權利」之規定,聲請意旨執此認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應有誤會。
㈢再查,被告於107年4月2日收受前開本票裁定,澄澔公司於
同年6月29日申請停業,公司之營業器具業經搬空遷離公司原址等情,固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他字1031
0 號卷第7 頁、第20至22頁),堪以認定。然澄澔公司既為有限公司,本屬獨立之法人,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是澄澔公司之財產與被告財產係屬二事,被告縱將澄澔公司財產加以處分,亦不等同於處分或隱匿被告個人財產,遑論被告雖將公司物品清離原營業處所,然卷內並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將公司財產加以轉讓他人或予以銷毀等處分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至於澄澔公司雖於107 年6月29日停止營業,僅使被告之出資額無繼續增加價值之可能,然並無損害出資額當下之價值,是亦難僅憑被告出資額消極未增加價值即認有何損害被告財產之情。
㈣復查,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以其胞弟辜家慶之名義匯款美金
12,400元至MALARBAR TROPICAL帳戶乙情,雖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24368號卷第118頁),固可認定。然被告辯稱:此筆匯款係之前客人請伊幫忙,為了進行其他生意,然而伊帳戶遭凍結,才會請弟弟幫忙,借用弟弟的帳戶及名義匯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辜家慶結證:因為被告之戶頭被凍結,被告說之前的客人有些貨物買賣要請被告幫忙,被告可以賺點貨差,伊想說盡量幫被告看能否多賺點錢,所以同意借帳戶給被告用;有時候被告請伊幫忙,有時候是被告自己去匯等語(見偵字24368號卷第130頁反面)相符,故應足認此匯款行為係出自一般營業行為,尚非將自身財產轉出之脫產行為,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㈤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僅得證明被告確曾於泰
國經營觀賞魚之相關事業,然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泰國之經營成果為何,縱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未顯示除了被告對澄澔公司之出資額以外之其他財產及所得,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處分、隱匿財產,乃至有計畫地將名下財產移至泰國之行為。
㈥又聲請人雖提出澄澔公司103至105年之資產負債表,並認因
該公司保留盈餘數額逐年上升,故該公司營運並無虧損,是以被告將營運良好之公司停止營業即係為了隱匿、處分被告對澄澔公司之出資額。然澄澔公司停止營業與被告出資額之隱匿、處分、損害無涉,已如前述,又公司停止營業之原因有諸多可能,本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且資產負債表僅係將公司某一特定日之資產、負債及權益彙總,以顯示公司於當日財務狀況之報表,單憑此報表本難以全盤了解公司之財務狀況,卷內並無除資產負債表以外之其他財務報表,亦無其他附註、補充資訊或財務報表以外之報導方式等資料,尚難僅以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保留盈餘數額逐年上升即認澄澔公司之營運全無虧損,進而推論被告將澄澔公司停止營業即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復參以澄澔公司因與被告及案外人辜添木、辜家慶、謝恆毅、陳高松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76萬元、324萬元之本票未兌現,經案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5171 、1517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因無法兌現簽發之支票,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9424 號支付命令;復因邀同被告及案外人辜添木為連帶保證人,與案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卻未依約清償本息,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00號判決應與被告等人連帶給付433 萬3,33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各該裁定、支付命令及判決在卷可考(見偵續字471 號卷第41至44頁反面),足見澄澔公司確有若干債務未依約如期清償之情形,故被告具狀供稱澄澔公司於106年初即發生經營狀況不佳之情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無法單憑澄澔公司停止營業乙情,遽認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㈦末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7年4月18日北院忠107
司執正字第33789號執行命令之前後,於107年3月20日、5月30日、6月29日、7月31日、8月30日及9月28日,分別存款或匯款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此期間總計已清償36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轉帳通知、存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畫面等在卷足憑(見偵字2436
8 號卷第10至15頁),是被告於收受前開本票裁定,乃至於澄澔公司停止營業後,確仍陸續小額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則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自仍容有合理之懷疑。
㈧至於檢察官雖未依高檢署命令及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
因法院就交付審判裁定所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以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本院應予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