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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范揚忠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陳怡蓁

吳政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4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乙○○對被告丙○○、甲○○提出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及相姦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2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

108 年2 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宏銘律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16 號(下稱偵字卷)全卷、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08 年3 月4 日(法定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3 月2 日,然該日為周末,故遞延至次周一即同年3 月4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丙○○坦承係聲請人之配偶,且有與被告甲○○為性行為云云,被告甲○○固坦承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然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丙○○為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同事關係,被告丙○○為聲請人之配偶,且被告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詳見他字卷第219 至221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乙○○證述情節(詳見他字卷第21

8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丙○○固供稱其有向聲請人坦承於106 年8 月23日(下稱案發時)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其先於10

7 年4 月20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6 年8 月至10月總共與被告甲○○發生過4 次性行為,1 次在被告甲○○住處,另外3 次在被告甲○○車上,日期已不記得了云云(詳見他字卷第115 至116 頁),復於107 年8 月13日偵訊中供稱:伊對於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不復記憶了云云(詳見他字卷第219 頁),嗣後再於該次偵訊時改稱:伊有跟聲請人說伊有於106 年8 月23日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伊於該日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晚間7 點半至8點,伊是因為伊於該日沒睡在家裡,所以特別記得云云(詳見他字卷第219 至220 頁),被告丙○○已於距案發時近半年後之警詢中表示其對於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不復記憶,卻能於距案發近1 年後之偵查中詳述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及確切時間,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甲○○始終否認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21 至124 頁、第221 至222 頁),而本案除被告丙○○前揭非毫無瑕疵所指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丙○○此部分自白內容之真實性(詳如後述),是未能僅以被告丙○○之自白逕認被告2 人確有於案發時發生性行為。

(三)被告甲○○雖曾於106 年10月7 日傳送內容為「也超喜歡和妳做愛」之訊息給被告丙○○,然此訊息傳送之時間與案發時相距1 月餘,是該訊息內容是否指涉案發時所發生之事情,已容有疑,且被告甲○○否認該對話內容中的「和妳做愛」係指案發時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意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21 至222 頁),是未能據此訊息內容推論被告2 人確有於被告甲○○傳送此訊息前1 月餘之案發時發生性行為,是此對話內容實無足作為被告丙○○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再者,被告甲○○雖有於106 年10月13日撰寫內容為「本人甲○○,106 年10月13日於北投公館路63巷1 號2 F 丙○○家被她先生當場抓住介入乙○○之家庭,實感到後悔,祈求乙○○先生原諒,今後絕不再與丙○○來往,否則任由乙○○先生處置(無條件賠償新臺幣500 萬元)放棄上訴」,此有自白書1 份(見他字卷第13頁)存卷可佐,然「介入他人家庭」一語指涉之意義多端,並非即指有發生性行為之意,復觀諸該自白書之內容,均無提及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具體內容,是此自白書亦無足作為被告丙○○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又被告丙○○雖有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6 年8 月至10月總共與被告甲○○發生過4 次性行為,1 次在被告甲○○住處,另外3 次在被告甲○○車上,日期已不記得了云云(詳見他字卷第115 至116 頁),然證人即聲請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承認於106 年8 月23日及其日之前均有在北投山區車上發生性行為云云(詳見他字卷第218 頁),被告丙○○所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地點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不符,是亦未能以被告丙○○此部分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2 人有於案發以外之時間發生性行為。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

2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