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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 表 人 李念何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KARASAWA MASAO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被告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KARASAWA MASAO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2 月18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8 年3 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8 年3 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所載,顯係沿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擴張解釋日本經紀

公司國內外演出之著作權授權事宜,均係日本經紀公司負責,而非表演購買者之論述,姑且不論該契約書之真實性,本案與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68 號案件(即鄭資盛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他案),表演人均為五木寬,他案偵查中,他案被告鄭資盛清楚指述馬思特係經由被告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本公司)仲介買下「2013五木寬台灣演唱會」之表演,該場表演旭本係協辦單位與執行單位;可知上開二案之表演者、經紀公司、旭本三者相同的情形下,都未必簽有相同契約,如何可稱日本經紀公司負責日本境內外著作權授權事宜為合理常態?明確可證被告信任「交易常態」分散「買賣風險」為不起訴處分書之空泛推論。

㈡被告KAR-ASAWA MASAO (中文名柄澤征夫,下稱柄澤征夫)

之配偶趙秋枝於他案偵查中,於103 年7 月2 日代表旭本公司,於該次庭期針對旭本仲介予馬思特的2 場日本歌手演唱會,即100 年7 月7 日至9 日之「森昌子演唱會」、102 年

7 月6 日至7 日之「2013五木寬台灣演唱會」出庭作證,而趙秋枝該次出庭作證即已知他案被告鄭資盛就「森昌子演唱會」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2013五木寬台灣演唱會」未獲聲請人授權遭訴,趙秋枝並證述旭本公司是知悉JASRAC於日本境內確有管理音樂著作權授權事務,早於103 年,旭本公司已知聲請人係受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即著作權管理組織JASRAC,下稱JASRAC)專屬授權,得於我國境內為JASRAC管理音樂著作權授權事務;而不論他案或本案,被告柄澤征夫及其配偶趙秋枝均於107 年8 月21日偵查庭中自述「明知日本JASRAC負責音樂著作授權事務」;可知被告

103 年即明確知悉日本有JASRAC、臺灣有聲請人等國際性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且因他案偵查,被告已知聲請人得就管理範圍主張侵權告訴,當無數年後信任「交易常態」分配「買賣風險」之理,該等理由顯屬強行論斷被告無犯意。

㈢參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中所載

:「準此,被告鄭仲盛身為演藝活動之從業人員,應較一般社會大眾知悉取得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程序,…故被告鄭仲盛迭經辯稱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云云,顯屬無據。」亦得證明被告柄澤征夫以演藝活動為主要營業項目,本即應較一般社會大眾知悉取得授權之程序,被告柄澤征夫並早於103 年直接參與他案刑事偵查程序,於臺灣舉辦音樂著作演出活動應向聲請人取得授權之情形,已有深入認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未就司法機關已有明確記錄之事實為本案證據判斷,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項規定。

㈣另就被告柄澤征夫早於本案犯行前,已知悉舉辦日本歌手音

樂演出活動應向聲請人取得授權,未獲聲請人之授權則觸犯刑事侵權違法,要無疑問。被告在明知日本有JASRAC、臺灣有聲請人等國際性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且本案與他案之表演者同為五木寬,二案犯罪內容幾近相同,被告柄澤征夫卻未向已知之JASRAC、聲請人提出授權申請,逕向不具公示性、代表性,並且自始無權為著作權授權事務之日本經紀公司簽約,顯示被告是選擇性、故意不向聲請人取得授權,與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所述之交易常態、交易風險均無關。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援引之消費者、仿冒者舉例類比

,更屬不當!此查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集管團體之介紹:「是由著作財產權人所集合組成,著作財產權人將權利交給集管團體後,由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授權、收費後,再將所收到的報酬分配給委託他管理的著作財產權人。透過這樣的制度,著作權財產人的權利得以落實,利用人也可以有一個方便取得授權利用的管道,降低雙方的交易成本。」,可知聲請人之存在係為便利授權程序,並於智慧局監督下成立二十載,任何音樂著作利用人均得輕易自智慧局取得聲請人之聯絡資訊,而按常情論,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函釋及資訊較為採信,聲請人為智慧局公告之集管團體,且智慧局不乏函釋說明於臺灣利用外國音樂著作應向聲請人取得授權,且如前述,被告係一專業經營演藝活動之公司,經營時間長達8 年之久,被告等亦曾於庭期中表示處理臺日影視劇作仲介經驗豐富,綜觀被告長期執業之經驗,要無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所稱被告難以審核、擔保之情形;更況被告早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已知聲請人獲有JASRAC專屬授權,於臺灣得提出刑事侵權告訴,被告棄便利且具公示性質的授權管道,逕向無權利授權的日本經紀公司簽立私契約,不論從集管團體與經紀公司之規模、授權契約與演出契約相比下具備之擔保性,均顯示被告係出於侵害故意不向聲請人取得授權,當然無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所述強求其更有辨識專業之情形!綜觀上述,被告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於本案更無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之處境,倘如認可本案被告無犯罪故意,當屬鼓勵輕率,不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㈥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係以表演者提供音樂演出為銷售內容,

表演人均係基於演出約定,受任於被告於系爭活動演出音樂著作,而被告等作為策畫舉辦並以販售系爭活動演出票券而營利者,當屬系爭活動的音樂著作利用人,自應向聲請人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再觀娛樂稅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並參聲請人公告費率,亦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為使用報酬計算基礎,顯示立法機關及智慧局均肯認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為本案活動之音樂利用人,且國內外就演唱會類型之授權模式均係如此;被告等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是本案活動之娛樂稅納稅義務人,亦為系爭活動之音樂利用人,當依著作權法事先授權之規定,被告應向聲請人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與被告是否為公開演出實際行為人無涉,況且表演者是以取得主辦單位支付之演出費( Showfee)而為演出,如司法機關對此有所存疑應向主管機關智慧局函詢,實不宜再為錯誤之判斷,如延續錯誤認知,將完全顛覆法律規定及見解,更將破壞音樂著作授權產業之秩序。

㈦綜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未確實調查審酌本案事實

,未就被告早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已知聲請人獲有JASRAC專屬授權,聲請人為我國唯一代表國際音樂著作之著作權集管團體,且同一表演者五木寬可得演出之音樂著作亦為聲請人管理,被告等自始無誤認或信賴任意第三人契約之可能,且被告棄便利且具公示性質的授權管道,逕向無權利授權的日本經紀公司簽立私契約,均顯示被告係出於侵害故意不向聲請人取得授權,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悖於法理,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有悖於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嚴重傷害我國著作權人之法益,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柄澤征夫係被告旭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旭

本公司於106 年2 月27日、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五木寬2017臺北演唱會」,演出如附件所示之歌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且有上開演唱會售票訊息暨新聞報導4 篇、網路蒐證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47 號卷,下稱偵字第23247 號卷,第53至63頁),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如附件所示歌曲之著作權權源,係由日本著作

人或演唱人(包含其等繼承人)授權特定音樂出版社(唱片公司)或由前開音樂出版社逕行取得著作權後,因前開音樂出版社參加JASRAC),相關著作權由JASRAC取得管理使用權,再進而對聲請人進行海外專屬授權一節,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其與JASRCA簽立之音樂著作管理契約、JASRCA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證明書、詞曲音樂著作權證明資料及「著作權信託申込書」、「著作權信託契約承繼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47 號卷第20至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4

6 號卷,第45至143 頁),固堪認定。㈢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明知日本有JASRAC、臺灣有聲請人等國

際性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上開音樂著作演出前,應向聲請人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卻不向聲請人取得授權,其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等就前揭演唱會,與日本藝人五木寬所屬日本經紀公司

接洽,以買秀方式購買五木寬演唱會之表演,以買秀方式購買五木寬演唱會之表演,雙方約定日本經紀公司必須保證將其藝人的作詞、作曲等著作權及著作連結權(肖像權)等權利整理完畢後,將整個秀出售給被告旭本公司一節,除據被告柄澤征夫供陳在卷,復有被告等提出之契約書及演出目錄可證(見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154 至161 頁)。足見被告等就前揭音樂著作之有關著作權授權等事項,均係約定由實際表演者五木寬或其所屬經紀公司負責處理,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是否確實知悉五木寬演出之上開音樂著作,未經聲請人授權,已非無疑。

⒉又五木寬及其所屬經紀公司係以整套曲目演出安排五木寬之

日本國內或海外演出,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等將五木寬之演唱會引進入臺前,與五木寬經紀公司約定,由五木寬所屬日本經紀公司安排相關著作權爭議,並非違常。而五木寬演出之勞務買賣雙方既已事先約定著作權處理之權責,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何明知侵權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⒊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柄澤征夫之配偶趙秋枝曾於他案偵查中

作證,被告等應知悉五木寬演出存在侵權爭議、且應事先取得聲請人之授權云云。然趙秋枝於該案中證稱:通常我們安排日本藝人來辦演唱會,由他們自己安排節目……,至於歌曲授權部分,應該是日本藝人可以使用才會演出,因為他們是把日本的舞台跟表演內容及歌曲,整個搬來臺灣演出,應該在日本有得到授權……,我與鄭資盛第一次合作之後,因為有權利金的問題,他有問我是怎麼回事,我跟他說在日本有個音樂著作權協會,但該協會不能授權歌曲在海外的權利,該協會的授權只有在日本國內等語(見偵字第23247 號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又上開案件,其後因聲請人撤回告訴,由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鄭資盛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被提告後,有去跟柄澤征夫、趙秋枝講,但他們說MUST(即聲請人)無法提出曾經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音樂著作權人有效授權之證據,因演唱會其中一首歌,聲請人有提出JASRAC有得到該首歌著作權人授權的證據,所以律師就建議伊和解等語(見偵字第23247 號卷第121 頁背面)。顯見被告等在他案偵查中,對於安排日本藝人至國內演出,是否須取得聲請人授權,已有存疑,自難據此認被告等明知本案應取得聲請人授權。

⒋參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陳證5 (見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48

至65頁),似係針對TV ASAHI MUCIC CO . ,LTD、RF MUSICPUBLISHER INC . 等音樂出版社之唱片重製權或表演著作之授權,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資料係著作權代理人授權予JASRAC,並非原始著作權人授權予JASRAC(見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152 頁)。另依陳證6 所示,聲請人所指18首歌曲之著作人及繼承人雖已將其著作權信託予JASRAC,然信託日期自1980至2017不等,是否包含海外授權,該等資料並未明確記載(見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66至143 頁)。是被告等辯稱:陳證5 、6 上開文件之授權係針對唱片之發行,並未見著作權人授權予JASRAC,只有看到JASRAC在日本的權利,並沒有看到獲得境外授權等語,並非無憑。準此,被告等主觀上既認為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得收取權利金,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⒌至於聲請人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時,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函釋「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為證,欲證明被告等為本案之音樂利用人。然是此部分證據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