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 吳玉山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黃琬茹
廖聿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玉山前以被告黃琬茹、廖聿修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即於10日內之108 年3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再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誹謗行為,另客觀上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能構成本罪;又本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甚明。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
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四、訊據被告黃琬茹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於107 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9 日,在蒲仙同鄉會理監事會議,以聲請人係因向劉進林採購茶壺一批,才讓劉進林擔任該同鄉會總幹事等語,不實指摘聲請人之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這些話,該2 日都是召開蒲仙同鄉會理監事會議,聲請人與方文輝發生爭執,我只是在開會期間質疑聲請人沒有經過理監事會同意,就買這些茶壺,而且是跟劉進林一起去買的;我有聽到這些話,但不知是誰說的,還有人叫聲請人退掉茶壺,聲請人的茶壺是去大陸買的等語。被告廖聿修亦堅決否認有何於
107 年4 月21日,在蒲仙同鄉會理監事會議,以聲請人係因向劉進林採購茶壺一批,才讓劉進林擔任該同鄉會總幹事等語,不實指摘聲請人之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過這段話,當日是召開蒲仙同鄉會的會議,討論到聲請人使用該同鄉會的錢,買了幾百隻茶壺,沒有經過理監事同意,方文輝是質疑吳玉山為何未跟大家討論就買這些茶壺,會議中大家都在講話,很吵雜等語。
五、經查:
(一)就被告黃琬茹於107 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9 日之蒲仙同鄉會理監事會議,被告廖聿修於107 年4 月21日之蒲仙同鄉會理監事會議,分別有發表聲請人係向劉進林買茶壺,才讓劉進林擔任蒲仙同鄉會總幹事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即蒲仙同鄉會會員吳國鑾、劉進林、蔡梅生、吳金紅、關玉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7、41、45、48、78頁背面至80頁),固堪認被告
2 人確有發表前開言論。
(二)惟依證人吳國鑾證稱:107 年4 月21日召開會議,在這次會議之前,聲請人和劉進林就有跟我說他們一起到大陸宜興買茶壺,開會時因財務表決沒有通過,兩邊人發生一些爭執,後來約定同年5 月9 日再開會;當時情況就是黃琬茹有說聲請人向劉進林買茶壺,就在混亂中,大家一人一句,廖聿修也是有講,同鄉會採購茶壺是用於禮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1、79頁),及證人劉進林證稱:我是做茶壺買賣的,聲請人於106 年5 、6 月間,知道我要去大陸做生意,就說要跟我一起去,他到當地店家去買茶壺;後來我擔任總幹事,106 年7 、8 月間在考慮,同年12月間開始任職等語(見他字卷第37、78頁背面至79頁),佐以卷附蒲仙同鄉會107 年5 月1 日財務查閱紀錄記載:「106.
9.1 科目:雜支費,購買茶壺400 只,定金70,000元(無收據),尾款112,500 元,運費23,000元,合計205,500元。物品置放于…無保管或領用清冊」等語(見他字卷第
7 頁),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無法提供購買茶壺之理監事會議紀錄,購買茶壺是事後才向理事會報備等語(見他字卷第78、137 頁),可知聲請人於106 年5 、6 月間,確有與從事茶壺買賣之劉進林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購置茶壺,相關購買費用以雜支費列計,惟單據有所欠缺,又購入之茶壺雖係供禮品使用,然購買前未先取得理監事之同意,事後亦未將購入之茶壺列冊保管等情。又被告黃琬茹、廖聿修各為蒲仙同鄉會之理事及監事,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衡諸前開各情,應認被告2 人係於前開理監事會議審查蒲仙同鄉會之財務狀況時,因聲請人購買茶壺未先徵得理事會同意,且依聲請人購買茶壺之時機、方式及劉進林嗣後即擔任該同鄉會之總幹事等情事,時間確屬相近,而就此間可能存有利益輸送情形,當場提出懷疑。且聲請人購買茶壺並未提出完整單據或造冊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
2 人見財務報告未具備完整金流憑證及物品來源、庫存資料,而依劉進林本身即茶壺買賣業者,又與聲請人同赴大陸地區購買茶壺等客觀情事,懷疑聲請人即係向劉進林購買茶壺,並非全無憑據,尚屬合理質疑,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仍虛構情節,不實指摘聲請人之誹謗犯意。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 人前開言論係出於確認語氣,而非提出質疑云云,惟此乃聲請人個人感受,尚難遽為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
(三)按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人民團體法第18條、第34條定有明文。是以人民團體之理事會應依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或章程規定執行職務,有關款項動支部分自非可由理事或理事長一人擅自支用,又財務決算事項本需經監事會審核後,方可提報於會員大會,即監事本負有對於該團體財務把關審查之義務,從而被告2 人於前開理監事會議中,各依其等理事、監事職權,對於聲請人未經理事會同意即支用蒲仙同鄉會金錢之情形加以審核、質疑,或質疑進用劉進林為總幹事之妥適性等,應認係出於善意,在其等職權範圍內,對於攸關蒲仙同鄉會全體會員之利益事項提出評論,此部分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亦尚難認被告2 人所為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縱令聲請人認遭被告2 人質疑而感到不快,仍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又被告2 人所為相關質疑或評論,均非無相關依據,業如前述,聲請人仍主張被告2 人係無的放矢,並非對可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控被告2 人涉犯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處分書所載各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