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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宇帆

李聖偉共同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張定騫

林哲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雖認被告丙○○等人係因接獲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之來電而臨時前往事發地,無事先丟擲信號彈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本案起因乃被告丙○○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借手錶,卻

遲未返還,故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上午,聲請人甲○○拜託聲請人丁○○幫忙聯絡取回,聲請人丁○○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丙○○聯繫,觀諸再議聲請狀所提出之聲請人丁○○與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語音譯文可知,被告丙○○係主動聯絡聲請人丁○○,要求與聲請人2 人會面,原不起訴處分輕信被告2 人之辯詞,認無預謀犯意,已有違誤。且依被告丙○○與聲請人丁○○間之訊息,被告丙○○多次不雅彙攻訐聲請人丁○○,迫使偕同聲請人甲○○一同前往會面,甚至放我讓他(甲○○)看一下什麼叫落井下石啦」之威嚇性言語,顯見被告丙○○係事前預謀、惡意聚集另案被告詹弘宇等人,欲出面教訓聲請人等,其不可能不知另案被告詹弘宇有攜帶信號彈及後續丟擲之行為,足徵被告2 人就另案被告詹弘宇就丟擲信號彈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毀壞建築物等罪,均具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⒉原不起訴處分採信另案被告詹弘宇之辯詞,認其所攜帶之信

號彈乃係適巧受案外人吳礎楓委託保管而攜帶;惟依證人吳礎楓之證述:是怕被臨檢,才將信號彈交給詹弘宇等語,與另案被告詹弘宇供陳:吳礎楓表示信號彈是壞掉才交給我等語矛盾。另案被告詹弘宇係受被告丙○○召集,而蓄意向吳礎楓拿取信號彈而攜帶至案發現場。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見證人吳礎楓與另案被告詹弘宇說詞矛盾,逕認另案被告詹弘宇適巧受吳礎楓委託保管而攜帶信號彈至現場,被告2 人並未與之共謀丟擲信號彈之意故意云云,自當無所論據。

⒊再依歌林大廈入口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丁○○原在門口講電

話,被告2 人及其餘3 人隨即共同將聲請人丁○○架走,強迫聲請人丁○○拿磁扣開門上樓至系爭房屋談判,足證被告丙○○確係事前預謀而惡意聚集另案被告詹弘宇等4 人,其等顯有預謀犯罪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此證據為論斷,難認有理。

㈡、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丁○○指述遭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詹弘宇命進入辦公室,為單一指述,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云云,然查:

⒈另案被告詹弘宇丟擲信號彈,瞬間起火燃燒,聲請人丁○○

見狀隨即跑出辦公室,惟被告5 人堵在辦公室外連接樓梯間之狹窄走道,不讓聲請人丁○○離開,另案被告詹弘宇不僅出手阻擋,更與被告丙○○命聲請人丁○○滾回辦公室,聲請人礙於被告人多勢眾,其中1 人更手持從聲請人辦公室取出之棒球棍朝聲請人丁○○揮舞,迫於無奈,聲請人丁○○只好返回辦公室,直至火勢延燒,主要結構均燒燬塌陷後,聲請人丁○○始敢逃出辦公室求救。是被告2 人辯稱不知詹弘宇丟擲信號彈等語,已難採信。且被告2 人縱未見信號彈點燃之瞬間,但從煙霧瀰漫之狀態,亦可知悉辦公室起火,但仍共同阻擋於走道間,並命聲請人丁○○返回已起火燃燒之辦公室,其等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認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丙○○、乙○○有阻擋之行為,未見其中之蹊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又依歌林大廈入口監視器畫面,在另案被告詹弘宇丟擲信號

彈後,被告5 人神色慌張一同走下樓梯急忙離開,可見被2人辯詞均屬狡賴而與監視器畫面不符。被告3 人就另案被告詹弘宇丟擲信號彈之行為,均具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確有諸多違誤,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亦未就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為任何評斷,援引舊詞即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為保障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及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之情事,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准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嫌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向聲請人之住所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其中聲請人丁○○部分,於108 年

3 月28日由其同居之父親代為收受,並自是日起算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10日,而聲請人丁○○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非本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本院轄區在途期間2 日加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途期間1 日);聲請人甲○○部分則於同年3 月29日由其同居之母親代為收受,並自是日起算其聲請交付審判間10日,聲請人2 人於同年4 月8 日共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丙○○前向聲請人甲○○借用勞力士黑水鬼手錶未歸還,2 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丙○○有於107 年10月27日凌晨

1 時43分許,駕車率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詹弘宇、少年黃○○與歐○○(姓名年籍詳卷)等5 人,一同前往由聲請人甲○○所承租經營、聲請人丁○○從事網路行銷工作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1 辦公室,與聲請人在該辦公室討論手錶歸還一節,業據被告丙○○、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弘宇、少年黃○○、歐○○、證人即聲請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大樓1 樓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少連偵94卷㈠第81至87頁)。又被告丙○○、乙○○等人與聲請人丁○○討論完畢後,另案被告詹弘宇因不滿聲請人丁○○與被告丙○○商談期間口氣不佳,取出口袋內之信號彈點燃後,朝聲請人丁○○所在之辦公室電腦桌丟擲始離開,並與被告丙○○、乙○○、上開少年一同自該大樓1 樓離去;前開信號彈因而引燃電腦桌,火勢迅即延燒,致上址房屋內①大辦公室天花板塌落,樓頂板靠東側中間、西面隔間牆上半部、東面隔間牆靠中間均受燒損嚴重;②客廳天花板塌落,樓頂板靠東南側受燻燒嚴重,南面橫樑靠東側、西面隔間牆上半部靠南側均受燒損嚴重;③機房天花板塌落,樓頂板、天花板殘存支架、東面及西面隔間牆靠中間一帶、南面隔間牆上半部靠中間一帶均受燒損嚴重;④聲請人甲○○個人辦公室天花板及其樓頂板靠西北側受燒燬嚴重,東面隔間牆上半部靠北側、北面隔間牆靠西側、西面隔間牆靠北側均受燒損嚴重,聲請人丁○○亦於逃離時遭濃煙嗆傷而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等情,復據另案被告詹弘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影樓1 樓監視器截圖照片、臺北市消防局107 年11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案現場建築物平面圖及位置圖、現場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上開偵卷㈠第69頁、第89至91頁,偵卷㈡第11至28頁、第75至128 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等雖指訴:被告2 人就上述丟擲信號彈一事,與另案被告詹弘宇間有事前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被告丙○○邀約並駕車搭載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詹弘宇、

少年黃○○、歐○○一同前往吃宵夜,途中被告丙○○與聲請人丁○○聯繫後,臨時改道前往聲請人丁○○上開辦公室處所一節,業據被告丙○○、乙○○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弘宇、少年黃○○、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另案被告詹弘宇係於被告丙○○、乙○○與少年黃○○、歐○○先後離開聲請人上開辦公處所後,始取出放置在其口袋之信號彈丟擲等情,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弘宇、聲請人丁○○證述綦詳。

⒉另案被告詹弘宇歷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我一直將信

號彈放在褲子口袋,我丟信號彈時,丁○○在,因為辦公室門口出來就是樓梯,他們(指被告丙○○、乙○○等人)已經陸續走出去下樓了,其他人應該不知道我丟信號彈,因為我下去的時候沒有講等語;少年歐○○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詹弘宇身上有沒有帶信號彈,丙○○與丁○○在房間裡面,我們其他人在外面,後來丙○○從房間走出來,就說沒事就走了,離開時,丁○○跟著詹弘宇走到樓上大門外,我們就走下樓梯,到樓下就沒看見丁○○,我不知道詹弘宇為何在現場放信號彈,沒有看到或聞到味道,我下樓時有看到詹弘宇走在後面等語;少年黃○○於偵查中證述:到3 樓辦公室後,丙○○跟丁○○進辦公室裡的一個房間,我們其他人在外面等,他們講完後我們就走出去了,我不知道詹弘宇有帶信號彈,也不知道他將信號彈丟進辦公室裡等語。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另案被告詹弘宇於被告2 人與少年黃○○、歐○○離開聲請人丁○○上開辦公處所後,朝該辦公室丟擲時,僅另案被告詹弘宇與聲請人丁○○在場,且著手丟擲之人亦僅另案被告詹弘宇1 人,已難認被告2 人有參與另案被告詹弘宇所為上開丟擲信號彈放火犯行之情事。

⒊經臺北地檢事務官先後還原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詹弘宇持

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代號「藤田」之被告丙○○間於107 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並未發現該2 人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有何刪除之對話內容(見偵㈡卷第133 頁),亦難認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詹弘宇就本件放火燒燬聲請人丁○○、甲○○上開辦公室處,肇致聲請人丁○○受有前述傷勢之行為間,有何事前謀議行為。

⒋聲請人丁○○雖提出其與被告丙○○間之WeChat通訊軟體訊

息畫面截圖,指訴被告等人係事前謀議云云,然依卷附之聲請人丁○○與被告丙○○間之WeChat訊息畫面截圖,被告丙○○於107 年10月26日晚上1 時47分許,向聲請人丁○○詢以:「你們在哪」、「我找你們」、「越想越氣」等語,嗣聲請人丁○○於翌日凌晨0 時8 分許,回稱:「我們現在回公司」,並自本件案發前之107 年10月26日晚上11時10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8 分許,2 人有密切聯繫並談及手錶返還事宜,然此亦僅足認被告丙○○至聲請人丁○○上開辦公處所,確係為討論手錶事宜。

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詹

弘宇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本件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詹弘宇一同前往聲請人上開辦公室處所之起因,係被告丙○○與聲請人2 人間有手錶返還之糾紛,亦無從僅因此遽推認被告2 人有與另案被告詹弘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聲請人猶執片面推測之詞,遽認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詹弘宇有事前謀議,要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指訴:原不起訴處分未見證人吳礎楓與另案被告詹弘宇說詞矛盾,逕認另案被告詹弘宇適巧受吳礎楓委託保管而攜帶信號彈至現場,無所論據云云,惟另案被告詹弘宇持以丟擲聲請人上開辦公處所之信號彈,是否確係適巧受吳礎楓委託保管一節,此涉及另案被告詹弘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信號彈仍可使用,縱令證人吳礎楓、另案被告詹弘宇所述不足採信,亦無從遽以推認被告2 人即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等指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等罪,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偵查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2 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