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承天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楊俊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承天以被告楊俊彥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 9日做成106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再次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復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3 月31日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業於108 年4 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8 年4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37至388 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彥(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中旬,至告訴人王承天擔任經理之「甲OOO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7樓,下稱甲OOO公司)辦公室,出示偽造之載有「上海乙OOO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教務秘書」之名片,並提供偽造之「上海乙OOO『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文宣,假藉上海乙OOO招生名義,佯稱該學院給予便利,以專案辦理,入學前2 年,1 年到校3 趟密集上課的基本要求,第3 年做論文開題及答辯,畢業前通過港澳臺聯考即可云云,費用為每人每年學費人民幣2 萬元,3 年共計人民幣
6 萬元,每人並須支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0萬元之經手費予被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另行招攬程連芳、王唯玲、陳世凱、陳詩哲等學員連同告訴人共
5 位就讀。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8日匯款美金1,000 元之報名費至被告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上海輝河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即於同年8 月寄發偽造之上海乙OOO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名義製發之錄取通知書,表示告訴人及程連芳、王唯玲、陳世凱、陳詩哲已錄取為上海乙OOO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中國政治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研究生;告訴人收受前開偽造之錄取通知書後,即於 102年8 月27日將告訴人等5 人前2 年學費合計人民幣20萬元,以及每人40% 之經手費合計60萬元,總計158 萬5,200 元匯至被告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告訴人即於102 年9 月、103 年3 月與程連芳、王唯玲、陳世凱、陳詩哲前往上海乙OOO上課;告訴人又於102 年12月間將港澳臺聯考報名費及書費計3 萬1,917 元匯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惟告訴人卻於103 年2 月間經廣州考試院告知資格不合,無法核發港澳臺准考證,至此僅餘程連芳、王唯玲、陳世凱、陳詩哲得以參加103 年4 月13日之港澳臺考試;嗣程連芳、王唯玲、陳世凱、陳詩哲受試後,被告又向告訴人誆稱:保證通過「港澳臺聯試」,疏通費用每人人民幣4 萬元,沒通過將會退還費用云云,告訴人仍不疑有他,再行於103 年4 月17日委託程連芳匯款人民幣16 萬6,000元至被告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復旦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事後告訴人及程連芳、王唯玲、陳世凱、陳詩哲仍未能通過港澳臺聯考,被告顯已違背其之任務,未能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5 名學員順利取得文憑,告訴人要求被告退還102 年6 月18日至103 年4 月16日止,陸續交付予被告之各項費用合計約260 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㈠就告訴意旨關於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⑴我在上海
乙OOO擔任中國政治經濟專業碩士課程班之教務秘書,係項目主任王昊直接僱用我,薪水直接由王昊交付給我,係學校給予的正式職位,我的名片亦係王昊交付給我的,且學校的網站上有我的職務名銜,我是純粹幫學校做招生說明,並未收取酬勞;⑵我有提醒告訴人即聲請人王承天,學校網址有完整招生簡章,聲請人作為輔考專業人員必須了解簡章內容,而依「上海乙OOO『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報考「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應繳交報名費人民幣800 元及3 年學費人民幣
6 萬元,我已將聲請人匯予我的160 萬元(包含5 名學員之報名費及前2 年學費),匯入上海乙OOO銀行指定帳戶,向上海乙OOO報名,報名後學校會寄發課程通知書,並非錄取通知書,如欲取得學籍必須先通過資格審查,再去上課程班,再通過港澳臺考試後才能取得正式學籍,待修完學分、通過論文才能取得碩士畢業證書;⑶再依前開簡介所載申請資格「年齡一般不超過40周歲」,然聲請人召集之學員大多已超過40歲,聲請人就給我約60萬元要我解決,聲請人並未指定60萬元之用途,我就用作公關請老師通融,最後聲請人及其他學員均得以參加港澳臺聯考等語。
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絡。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⒊經查,法務部105 年1 月29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3620 號
函所附之中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完成調查取證回復書及情況說明記載:「上海乙OOO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早在幾年前就委託案外人王昊負責該學院全國研究生入學考試的考前培訓項目。2012年起,為開拓市場,又委託王昊負責臺灣地區的入學考試考前培訓項目。因被調查人楊俊彥係臺灣人,且是王昊同學,故王昊又轉委託楊俊彥在台灣地區招生」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3 號卷(二)第46頁至第51頁),核與「上海乙OOO『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上載明連絡人為「楊老師」、中國大陸地區「上海乙OOO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培訓中心之網頁列印資料上載明「楊俊彥(培訓中心教務秘書)」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卷,下稱第1250號偵查卷,第75頁、第95至98頁),是被告應有受王昊委託辦理上海乙OOO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在臺灣地區招生之事務,首堪認定。
⒋又「上海乙OOO『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
」記載:「1 、本項目為免試入學,但獲得港澳臺聯考成績為申請碩士學位的必要條件;2 、本項目開學時間為2013年9 月,上海乙OOO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於2014 年3月組織已參加該項目學生參加港澳臺聯考,並在第一階段學習中組織相關復習課程。」等語(見第1250號偵查卷第75頁),此與中國大陸地區「上海乙OOO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培訓中心之網頁列印資料之介紹大致相符,是可知報名參與前開碩士學位項目,必須先於前一年度9 月入學,經過第一階段的課程學習後,再於次年度3 月參加港澳臺聯考,待獲得港澳臺聯考成績後始能申請碩士學位,非謂一經報名前開碩士學位項目,即取得上海乙OOO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之學籍,此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以,本件報名參與前開項目之王唯玲與陳世凱因未通過港澳臺聯招而未能申請碩士學位,自無法取得上海乙OOO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之學籍,此亦與法務部105 年1 月29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3620 號函所附之中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完成調查取證回復書及情況說明第二點之記載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3 號卷(二)第48頁反面)。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係以偽造之碩士生招生文宣招收碩士生,招生文宣未提及培訓生或通過港澳臺聯招考試的考生等項目,告訴人及程連芳等人並無上海乙OOO之學籍,所有課程均係被告虛構云云,聲請人前開所述,顯與「上海乙OOO『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及「上海乙OOO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培訓中心之網頁列印資料之內容不相符合,應係誤解前開碩士學位取得之流程,聲請人前開所述尚難採信。
⒌再查,被告確有將聲請人及程連芳等人所交付之2 年學費
及報名費合計人民幣20萬4,000 元繳交予上海乙OOO,並使告訴人等學員5 人順利參加考試,有中國銀行國內匯款通知單影本、2014年港澳臺地區考生報考我校研究生成績查詢通知影本等附卷可稽;而依證人程連芳、王唯玲、陳世凱、陳詩哲4 人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聲請人在網路上刊登代辦上海乙OOO之招生廣告並保證入學、強調合法,1 年去大陸地區3 、4 趟即可,利用假日上課,也提到會邀請教授來臺授課,乃與聲請人簽訂「入學輔導委託合約書」,沒有看過「上海乙OOO『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也不知道有40歲之年齡限制,聲請人有提到考試,他指的就是港澳臺招生考試,我們有去上海上過課,也有參加考試等語(見第1250號偵查卷第91至94頁),足見程連芳等人亦知悉報名該碩士學位項目,必須先上課再通過考試,而被告確已使包含聲請人在內等5 名學員實際上課、參加考試,並為學員中因超過40歲不符報考資格者加以疏通,蓋如被告未提供相關協助,未符合資格之學員恐將無從通過聯考之報名審查,是被告確有依約完成其受聲請人所託而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雖稱:聲請人係於102 年8 月將學費等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並未於同年9 月中開學以前將學費匯至上海乙OOO帳戶,而係遲至102 年12月始將費用匯入,該等費用應係繳納被告就讀博士班之學費云云,然查,被告係103 年9 月間進入上海乙OOO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攻讀博士學位,此有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文件在卷可參,衡情其實無可能在102 年11月即預期隔(103 )年4 月確定可通過港澳臺聯考,進而順利於103 年9 月可進入博士班就讀,而於102 年11月28日即將學費匯款與學校,再細究被告所匯之人民幣20萬4,00
0 元,此金額恰與證人程連芳等人、聲請人所稱前2 年學費人民幣4 萬元加計人民幣800 元報名費之合計數相符,是被告於102 年12月匯款至上海乙OOO之人民幣20萬4,
000 元,應係聲請人及程連芳等5 人之學費及報名費,聲請人前開所述,顯不足採。
⒍基此,被告因受王昊委託辦理上海乙OOO國際與公共事
務學院在臺灣地區招生之事務,而向聲請人提出與中國大陸地區「上海乙OOO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培訓中心之網頁相符之「上海乙OOO『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招攬聲請人報名,並依約完成使報名之學員實際上課、參與港澳臺聯考等任務,並未施以詐術誆騙聲請人,亦未使聲請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㈡就告訴意旨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收受經手費60萬元及疏通費人民幣
16萬6,000 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聲請人召集之學員大多已超過40歲不符合報名碩士學位之資格,聲請人就給我約60萬元要我解決,聲請人並未指定60萬元之用途,我就用作公關請老師通融,最後聲請人及其他學員均得以參加港澳臺聯考;至於人民幣16萬6,000 元的疏通費部分,此疏通費係疏通港澳臺考試批改考卷的老師,港澳臺聯考分成兩部分,一部分係申論題,另一部分是英語,英語部分無法加分,只有專業部分可以加分,除陳世凱成績較差外,其餘之人成績普遍都比陳世凱好,此即為疏通之結果等語。
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如被告於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被告亦未違背其任務,即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⒊經查,被告收受60萬元經手費後,即依聲請人之要求,使
包含聲請人在內等5 名學員實際上課、參加考試,並為學員中因超過40歲不符報考資格者加以疏通,使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部學員均得參與港澳臺聯考,蓋如被告未提供相關協助,未符合資格之學員恐將無從通過聯考之報名審查,是被告確有依約完成其受聲請人所託之任務,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⒋再查,觀諸告訴人提出為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索賄港澳臺考
試疏通費用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64 號卷,下稱第23364 號偵查卷,第13頁),聲請人先問:「就是有沒有辦法都過啊?」,被告答以:「這個得帶著費用去跟人家談啊」,嗣後被告復表示:「你那學生在成績還沒出來之前,然後我帶著費用去解決這個問題,你看呢?」,聲請人答以:「. . . 款項就匯到你那個我看看. . . 就匯到你那個」,被告即表示:「. . .對,匯到大陸,然後說如果我搞得定,對不對,就搞得定,接不定的話,錢退給你,那事情也就沒有辦法了。我也只能做到這了」。足見被告雖以可以費用疏通聲請人及程連芳等人港澳臺聯考考試成績之問題,惟並未保證該等疏通必然成功,被告亦向聲請人表示有「搞不定」之可能。又證人王唯玲、程連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考得很爛等語,然經比對卷內之考試成績,證人王唯玲、程連芳之專業
一、二之成績分別為96分、82分、78分、62分等,與其他應考人相較均非特別低分,此亦可能為被告疏通後之結果。衡酌現況,被告所述在大陸地區行事需金錢疏通或進行公關等語,要非全無可能,且其依聲請人要求所提供之「服務」,核非僅係一次性勞務給付,而係於相當時間、多次不同內容之給付,尚難僅因程連芳等人最終未能通過港澳臺聯考,即認被告未予疏通或全無履約之意,亦即,縱認被告提供之服務最終不符聲請人之預期,甚或不合聲請人締約之本旨,惟此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而構成背信之犯行。
㈢就告訴意旨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錄取通知書」是我的主管王昊裝在密封信函內,表示是「通知書」,要我寄給各該學員,我就轉寄,不知其內容為何,錄取通知書應該就是指入學通知書等語。
⒉經查,「上海乙OOO『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
目簡介」所載之內容與「上海乙OOO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培訓中心之網頁列印資料之介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前開碩士班招生文宣為被偽造之虛偽不實文書,且法務部105 年1 月29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3620 號函所附之中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完成調查取證回復書及情況說明亦未記載前開招生文宣為偽造之文書,聲請人空言前開招生文宣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提供前開招生文宣予聲請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被告確實受僱於王昊,而王昊係負責上海乙OOO國
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全國研究生入學考試之考前培訓項目之受委託人,為開拓市場,王昊又轉委託被告在臺灣區招生,此有調查取證司法互助回復書及情況說明文件附卷可參,衡情被告既受僱於王昊,其之名片、錄取通知書係由王昊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行轉交錄取通知書予告訴人及程連芳等人,即合於常情,而上海乙OOO既已收受聲請人及程連芳等人之學費,理當通知其等至該校報到並上課程班,被告實無必要徒增麻煩,自行印製錄取通知書,是被告所稱其之名片及錄取通知書均係王昊交付予他,尚非無稽,應堪可採。基此,縱依調查取證司法互助回復書及情況說明文件之記載,被告所持之名片及被告轉交予聲請人及程連芳等人之錄取通知書均係偽造,該等文件亦係王昊交予被告,被告無從知悉該等文件是否係王昊所偽造,被告既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私文書,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此部分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