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盧翊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盧翊存涉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 月11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02 號對被告盧翊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8 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岳霖律師收受,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89號全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送達回證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由代表人李岳霖律師於108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律師資料總覽、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662620號函附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聲請人主張被告經聲請人催告返回車輛竟仍未予返還,甚至私自駕車外出違停而遭開立罰單,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再議駁回處分認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意圖,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且就聲請人諸多指訴未予審酌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雖未論列詳盡,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侵占罪相繩之(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車號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意圖:
1.被告原係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車輛為聲請人之財產,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嗣上開車輛於104年7月23日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 樓停車場(即被告配偶韓雅涵原居所地下停車場),遭張明楓、施健正共同竊取乙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708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被告2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708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9至64頁),該情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雖於107年4月9日寄發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60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3 日內,須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李岳霖律師聯繫討論歸還上開車輛事宜,然該存證信函係於招領逾期無人認領後退回寄件人,經李岳霖律師所屬之弘鼎法律事務所於107年5 月2日簽收乙節,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被告陳稱:上開車輛遭竊時伊因案遭羈押,嗣停止羈押後伊並沒有收到上開催告返還車輛之存證信函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2.聲請人雖主張於107 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因不知被告實際送達地址,致該催告返還車輛之意思無法到達被告處,然聲請人嗣於107年6月14日提起本案侵占告訴,被告亦已配合檢察官偵查、出席調解及與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往來郵件溝通後續和解事宜等情,被告既已明確知悉聲請人已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之意,卻仍拒不交還該車輛,甚至於107 年12月19日駕駛該車輛至新北市三峽區違規臨停而遭開立罰單,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等情。惟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本案除被告未返還上開車輛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告於持有上開車輛期間,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上犯意,始得論以侵占罪。又客觀上未返還占有物之事實,固得作為認定行為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之依據,但仍須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事證相佐以資判斷,而不得單純僅以未返還占有物之事實作為認定行為人有侵占犯意之唯一證據,否則將模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與刑事上侵占罪之界限,而使刑罰範圍不當擴大。查聲請人雖提出雙方間之電子往來信件及違規舉發單,資為佐證被告已知悉聲請人催告其返還車輛,卻仍繼續使用該車輛之不法意圖乙節。然被告與聲請人曾於107年9月20日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且經本院細繹雙方往來電子信件內容可知雙方就返還上開車輛之和解條件意見相左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及雙方間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89號卷第5至7 頁背面),益徵雙方間就返還上開車輛仍存有民事糾葛,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上開車輛之不法意圖,本件應屬返還車輛之民事糾紛,宜另尋民事程序救濟。是原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論述理由雖未盡完備,然仍不生影響其認定之結果,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雖未詳盡論述其理由,然就卷內證據已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