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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義雄代 理 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李劉華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4 月1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5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義雄以被告李劉華美涉嫌偽造文書具狀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4527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送達(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3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同年月28日(星期日)屆滿,然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月29日(星期一),本件聲請人適委任律師於同(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遺

失為由,申請補發聲請人之身分證,並經承辦人員重新發給身分證;另於106 年9 月19日持聲請人簽名之委託書,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嗣並於同(19)日持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將聲請人名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申請目的為「贈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

9 、11至19、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是認。㈡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委託書,

訊之聲請人均自承係其親自簽名無誤(見他字卷第75、76頁),再依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所載「申請目的:贈與」乙節以觀,足徵被告申請前揭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事前皆為聲請人所知悉,甚至委由被告辦理。

㈢至聲請人雖聲稱係受被告毆打而簽署前揭文件,或因病而有

失憶現象云云,據以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辦理前揭事務。然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李盈豐證述:沒有看到聲請人遭受被告毆打或被迫簽署申請文件等情(見他卷第76頁反面);此外,聲請人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9 月就醫期間,並無意識不清或表示遭人毆打之情,亦無遭人毆打之痕跡,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08 年1 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0285號函覆明確,有該函文存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2頁)。稽此各節,堪信被告並非趁聲請人欠缺自主意思,或施以強暴、脅迫,強令聲請人於前揭文件內署名,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