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尹相楨告訴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被 告 吳志強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以一0六年度聲扣字第六0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扣押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本院裁定扣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請地政機關禁止處分,嗣聲請人即告訴人尹相楨對被告吳志強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准許塗銷告訴人先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吳志強之登記確定,告訴人可回復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應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撤銷該不動產之扣押裁定,使告訴人早日回復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吳志強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171號、第22149 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等情,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案卷全卷無訛,復有前開刑事裁定、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1630300號函在卷可按。

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曾於105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告訴人移轉登記於被告吳志強名下,嗣告訴人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2

0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經被告提起上訴,復於107年7月1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一情,為告訴人、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所共認(有本院108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31日院彥民唐107重上342字第000000000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㈢從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判決被告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確定,則告訴人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是該不動產一經告訴人申請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即非被告倘受有罪判決,而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屆時無再由地政機關予以登記禁止處分之必要。

三、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欲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而聲請撤銷前開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106年8月11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扣押裁定,待本裁定確定後,再由本院函請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受理告訴人申請登記時,解除或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信義區永│建 │150平方公尺 │1/4 ││ │春段二小段20地│ │ │ ││ │號 │ │ │ │├──┼───────┼──┼────────┼─────┤│ 2 │臺北市○○區○○道 │28平方公尺 │1/4 ││ │春二小段21地號│ │ │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臺北市○○○○段二│臺北市信義區虎│87.49 │全部 ││小段29建號 │林街212巷57號 │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