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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被 告即 聲請人 NG LAWRENCE CHUN HUNG(中文姓名吳鎮雄)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從而,倘依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NG LAWRENCE CHUN HUNG (中文姓名吳鎮雄)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6 條第2 項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上開罪嫌,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為美國籍,雖定居臺灣多時,有固定住居所,且自陳在臺多有投資,其母親亦返臺定居等情,然一般人在自忖將面臨重大刑責可能性之情形下,依常情當有畏罪而潛逃之虞,故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另被告否認犯罪,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倘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審酌其有何具體迫切事由亟需出境之相關事證,況其所稱經營之企業,有頻繁出入境審查各式投資標的之事,或可委任他人處理,或可另為安排,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即令被告出入境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