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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偉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偉准自即日起,於每週一、三、五之十八時至十九時,及每週日之二十時至二十一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辦理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偉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處分具保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0樓之1 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之19時至20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到,具保後責付給其辯護人林孝甄律師及周耿德律師。聲請人經具保後,即依上旨按時向上揭派出所辦理報到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繳納鉅額保證金,家中又有老小待扶養,所以戰戰兢兢工作,方能撐起公司營運、員工生計及一家老小生活,因此需經常加班,而聲請人之工作地點,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但因鈞院原定報到地點之派出所係在聲請人住家附近,致聲請人有時與同事開會時,常需請同事等候,前往報到後再趕回開會,因此耽擱同事下班時間及工作效率。為使聲請人能順利工作,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將報到時間改為每週一、三、五之18時至19時,及每週日之20時至21時,報到處所則改至離公司最近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等語。

三、聲請人因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本院已於108 年5 月31日判決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併科罰金一億元。於宣判當日,本院並命聲請人除上開具保一千萬元以外,應再具保一億元,而原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按時至警察局報到等條件,則未改變。現聲請人為上開變更報到時間之聲請,經斟酌聲請人之工作權,聲請變更報到之報到頻率(每週四次)並無改變,僅變更報到地點及時間而已,對本院監控聲請人之所在應無何不利影響,檢察官亦表示對聲請人變更報到時地乙事並無意見等情,爰准予聲請人變更其報到時間及地點如主文所示。至本院原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