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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王嘉鴻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業務侵占案件(108 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嘉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被告李承翰侵占案件,認證人王嘉鴻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

108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傳票業於同年5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送達證人本人,詎證人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李承翰業務侵占案件,認有傳喚證人王嘉鴻之必要,而依法傳喚其於108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並將傳票寄送臺北市○○區○○街○○號1 樓,且經證人親自收受,已合法送達證人,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無提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偵緝字第574 號卷第20、

22、25頁),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另參以證人於上開時間未到場後,由聲請人以電話詢問未到場之理由時,始徒以要做生意為由,無法到場,難認其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5,0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