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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國賢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

蔡家豪律師許育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國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本院之判斷(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二所示之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賢(下稱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有該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12卷第216至220頁)。又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號、第2410號、第5218號、第8200號、第87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受理後,因聲請人就被訴部分認罪,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宣示判決,此有前揭偵查案件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惟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25卷第1035至1036頁),且未經檢察官引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未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諭知沒收,堪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本院102年刑保管848號扣押物││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品清單編號36(見38卷第29頁││,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壹枚)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