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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王紅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案件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紅以上開刑事準抗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涉犯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原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5243 號)侵占案件全卷卷宗(下稱本案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於當日下午3 時38分許當庭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有該日訊問筆錄1份、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不服者,聲請期間應自為處分之日起算5 日,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提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刑事準抗告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文等件存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聲請期間,先於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其遭臺灣戶政單位除戶,並非逃亡或惡意不應訊

,系爭案件是民事投資糾紛,應依據大陸法令處理,且在大陸北京母親生病,兒子大學就學中等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然查閱本案卷宗,告訴人林輝雄於104年6 月1 日遞狀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聲請人在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且於103 年9 月18日出境後未歸,檢察官認逃匿,經臺北地檢署於104 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聲請人104 年12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請假,以本人長年居住北京市,家母身體欠佳為由,於105 年天氣情暖,會回臺說明為由請假。聲請人遲於108 年7 月18日入境後,因通緝在案遭逮捕至臺北地檢署歸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固否認犯情,並稱:在臺已經無親人,戶籍地是朋友閉先生住處等語,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38分訊問完畢,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是以如任聲請人自由出境,日後偵查程序非無困難,基於保全刑事追訴順利進行之目的,依上說明,應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