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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炳忠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徐履冰律師被 告 林明正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李恬野律師被 告 侯漢廷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文聞 律師彭若晴律師被 告 王進步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洪榮彬律師陳麗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主 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於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主動偵查,為日後發動偵查程序之需要,爰聲請許可交付本院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當事人,其於108 年8 月1 日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並業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本件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尚無不合,應准聲請人繳交費用後,發給本院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