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停止審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指定律師:請本院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指定林立捷
律師,或「非公設辯護人、文聯團、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
㈡停止審判:
⒈本院全體法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將其列為「全體法官檢察官的公敵」,於30年間從未判決其或其客戶或其親友勝訴,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偽造案件)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告發偵辦,本質上本院全體法官均為被害人、告訴人及告發人,本院院長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已依法聲請迴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⒉本案起訴其涉嫌變造公文書,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第
22條、第23條、第80條、第141條、司法院大法官(下稱大法官)釋字第665號、維也納公約、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等規定,承審法官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⒊聲請人告發「訴外人胡宏文、黃偉、李國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誣告,又與本院、臺北地檢署及高等法院為共犯」之案件,本案偽造案件是否成立以上開犯罪為斷,於上開案件民刑事判決確定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停止本罪之審判。
經查:
㈠關於聲請指定律師部分: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11條所定之變造公文書罪嫌,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復未見其有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訴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從而,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事由存在。
⒊本院為保障聲請人之防禦權,固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卻當庭表示不願意讓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語,遂經受命法官將前揭公設辯護人之指定予以撤銷乙情,此有107年12月21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訴卷㈠第331頁至第33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均得切題完整、詳盡自己辯護及聲請調查證據,於本院撤銷上開指定後,亦未見聲請人有任何不知或不能為自己抗辯之情事。況於本案審理期間,其仍可自行撰狀聲請閱卷、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等種種程序行為,亦有聲請狀2份存卷供參(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76號卷㈠第5頁至第10頁、卷㈡第7頁至第292頁),足見聲請人於本案偽造案件尚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辯護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指定律師部分,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㈡關於停止審判之事由部分:
⒈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
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停止審判係屬於訴訟程序之範圍,是否有上述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僅能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⒉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案偽造案件之審判,除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
限外,又本案偽造案件所適用之法律,經核無聲請人所指之牴觸憲法疑義,自無裁定停止審判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雖告發「胡宏文、黃偉、李國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誣告,又與本院、臺北地檢署及高等法院為共犯」案件,惟法官承審及檢察官偵辦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律之確認,該案之訴訟或偵查之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能率認該案確定與否構成聲請人所涉犯之本案偽造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⒊至聲請人對本院全體法官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迴避案件,
業經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分別認其聲請均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應予尊重,故無聲請人所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指定律師及停止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之情形
(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聲請人聲請為其指定律師及停止審判等事項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條所定得抗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