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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 請 人 黃光雄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黃光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黃光雄所有,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迄今已逾1 年8 月,如已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被告林崇成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刑保字第337 號)等件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審理,並於108 年8 月22、23日辯論終結,定於108 年12月6 日宣判。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該扣押物品本身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品與被告林崇成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聲請人亦非本案被告,故尚無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此外,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本院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何意見,經檢察官表示該扣押物品內儲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證據,如本院認為有發還之必要,請將相關對話內容備份以保全證據等語,而本院已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適當方式將儲存於扣押物品內之檔案備份留存完畢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12日調資伍字第10803332340 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故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 │├──┼────────────┼──┼────────────┤│ 一 │電子產品(插用0000000000│壹支│(108 刑保337 號)扣案物││ │門號晶片卡之iPhone手機)│ │編號3(M-03)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