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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秀葉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秀葉提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3 樓」,及責付予林愛倫。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秀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父母親均居住於大陸地區,現已年逾80歲,父親罹患心臟病、母親有肺癌,身體狀況不佳,均需被告返鄉探視,而被告因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嫌,於偵查中即被檢察官限制出境,從民國107 年8 月27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視父母以後,業已超過1 年沒有回家探望父母,故請求法院准予具保替代限制出境之處分,以讓被告可以返鄉探望父母親,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犯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受偵查時,經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又於108 年2 月15日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提起公訴,於移審至本院後,經受命法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近數年來,每年都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可見被告具有在大陸地區生活之相當能力、經驗及人脈關係,是被告面臨上開罪刑宣告之壓力下,自有長期滯留國外而不願到庭配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先前偵查及準備程序中,除曾於本院108 年3 月13日訊問庭期前,因其接受眼部手術住院而具狀向本院請假以外,其餘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偵查或審理,另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整體涉案情節,及其在臺灣地區有正當工作,其女兒林愛倫現已成年並於臺灣就讀實踐大學等節,並參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目前擔任愛國同心會秘書長,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苟被告能再提出22萬元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措施,及將被告責付予其女兒林愛倫,應即足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暢進行,而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至於被告雖陳稱僅能提出3 至5 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微,又被告身為候選人,就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居於主導、支配之角色,故認為上揭金額之保證金尚不足以擔保被告後續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情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保證金22萬元,並將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前揭居所地,及責付予其女兒林愛倫,應即足以兼顧後續刑事程序之保全及被告之行動自由權之保障,爰准被告提出前揭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責付予其女兒林愛倫,及應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居所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