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清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5708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暉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8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清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