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國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期於民國108年8月6日自美返臺接受審理,然因本身患有心臟病、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所攜藥物亦已用罄,本預計最遲於8月中旬前返美治療,然因遭鈞院限制出海、出境,如今左下肢已持續發生局部潰傷,眼部亦已有發黃及出血情形。嗣聲請人經臺大醫院診斷患有黃疸症狀,並於108年8月31日住院進一步檢測後,確認有胰臟腫瘤,乃於108年9月2日接受膽道內支架放置手術,已耗費聲請人高達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下同)17萬3,642元之就醫費用。聲請人因遷居美國多年,在臺並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實無法負擔在臺之醫療費用。聲請人於108年9月9日複診後,再次確認罹患胰臟癌,需周全照顧,生命健康確已面臨急迫情況,若在臺接受治療,恐無法活過6個月,是實有返美使用醫療保險就醫之必要,否則客死異鄉,將連累鈞院罔顧人命。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目前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倘聲請人無法返美,恐因乏人照料而生活經濟頓失依靠而難以生存等語。
二、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出海之權利。從消極方面而論,人民得抵抗無法律依據之違反意志的移動措施;相對地,以積極方面來言,則包含設置住、居所、入出國與使用各種交通工具的自由。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國境、出海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是限制人民出境,不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方稱合憲。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惟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6月9日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本院復依卷內事證,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另參酌聲請人確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且為具美國、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士,在美國更有2處固定住所並從事法律諮詢工作等相關資產狀況及社經地位,堪信聲請人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顯然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發展之條件。從而考量以上各情,並審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強烈建請本院予以限制出境之意見後(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卷三第41頁),即於108年8月6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又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0月29日宣判,然權衡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出境、出海對其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上開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另考量確保聲請人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㈡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遵期於108年8月6日自美返臺接受審
理,然因本身患有心臟病、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所攜藥物亦已用罄,本預計最遲於8月中旬前返美治療,然因遭鈞院限制出海、出境,如今左下肢已持續發生局部潰傷,眼部亦已有發黃及出血情形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訊問聲請人有無赴美計畫,聲請人係回以:尚未決定何時出境,也還沒買機票,因還要與辯護人討論刑事上訴部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卷三第41頁),不僅全然未提及前揭主張之身體狀況,甚至表示尚預計在臺停留一定時間,以利與律師討論本案案情或將來上訴之程序。詎聲請人旋於上開審理期日之翌(7)日上午即搭乘航班編號BR006班機而於8時47分出境,經內政部移民署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員依本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其帶下飛機。嗣聲請人對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是聲請人就其身體狀況之前揭主張是否足採,實非無疑。又縱令其主張屬實,而所攜之藥物已用盡,其當可前往國內醫療院所就診領藥,亦非難事,實無因此而認有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之急迫性。
㈢聲請人另主張:聲請人經臺大醫院診斷患有黃疸症狀,並於
108年8月31日住院進一步檢測後,確認有胰臟腫瘤,乃於108年9月2日接受膽道內支架放置手術,已耗費聲請人高達17萬3,642元之就醫費用。聲請人因遷居美國多年,在臺並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實無法負擔在臺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在美國有2處固定處所,且月入美金1萬5,000元等節,為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卷一第146頁背面,同上卷三第41頁)。則依聲請人前揭所述月入45萬元、在美國尚有2處房產之經濟狀況判斷,其主張:因為並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實無法負擔在臺之醫療費用云云,顯有悖於事實。何況,聲請人既然擁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申請加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存在任何障礙,其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㈣聲請人又主張:聲請人108年9月9日複診後,再次確認罹患
胰臟癌,需周全照顧,生命健康確已面臨急迫情況,若在臺接受治療,恐無法活過6個月,是實有返美使用醫療保險就醫之必要,否則客死異鄉,連累鈞院罔顧人命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因屬於胰臟癌晚期,預期本病患接受化學治療的平均生命為6個月左右,因後續疾病可能引發的併發症及治療帶來的副作用,需要周全的照顧,建議病患需審慎評估在臺灣治療的可能性以及困難程度,若實屬困難,建議回到居住地接受就近治療及照顧」(見本院卷第25頁),均無聲請人前揭所述「在臺治療恐無法活過6個月」之意,而僅係提請聲請人於治療過程中需有周全之照顧。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臺灣目前之醫療水準進行相關治療,將有任何窒礙之處。又以聲請人前揭財產資力狀況,非無聘請專人、看護而於治療期間加強照護之可能。此外,聲請人之家屬亦可返臺提供照料,何況臺大醫院於聲請人就醫後,均為積極、綿密之醫療處置,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5頁、第119至399頁)。是本院實無從以聲請人所提前揭理由,判斷其有必要返美進行相關治療之必要,而本院前揭判斷,亦係經審慎評估後依法所為者,斷無聲請人前揭指摘有罔顧人命、使其客死異鄉所為之恣意判斷。
㈤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目前係由聲請人獨自扶
養,倘聲請人無法返美,恐因乏人照料而生活經濟頓失依靠而難以生存云云。惟查,聲請人已婚,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卷三第41頁),則其當有配偶可照護子女,再參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聲請人尚可利用電話、視訊等設備與子女聯繫,而以此方式給予支持協助,並無非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使其前往美國,否則權益將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情形,自難認現有非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不可之急迫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有發生久滯國外不歸,造成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