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即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被告陳志軒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107年度自字第81號),聲請複製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勾稽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涉犯罪,請求准予複製本案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之民國107年5月15日診所監視器畫面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刑事聲請複製監視器畫面資料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具狀人雖記載為自訴人徐大聖,然聲請狀之狀末僅有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之印文,而無自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以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上開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惟查,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1號案件(下稱本案),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判決自訴不受理,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復因自訴人提起上訴,而於同年2月14日將卷證檢送臺灣高等法院,是本案顯已非於審判中者。綜上,聲請人前揭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複製光碟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