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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8年度執聲字第808號、106年度執保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光輝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5、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易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106年2月19日開始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強制工作逾1年6月,其於執行中於合作社參與作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4月23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1840號函暨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執行強制工作後,已知悔悟,作業認真且遵守規定,並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自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