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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峻吉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劉衡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峻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原「應於每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規定,予以解除。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俾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峻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乃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巷○○號」,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民國106年8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106年8月10日北院隆刑和106訴387字第1060009642號函可稽(本院訴字卷㈠第81-82頁、第97頁)。又本件聲請人係因指示同案被告林奇賢等人以持槍方式破壞告訴人辦公室,以達其恐嚇及毀損目的而為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案情、所涉為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對社會治安恐有潛在危害、目前本院審理進度及聲請人每日向前揭派出所報到已近2年等情,為免過度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作息及居住自由,並參酌檢察官於108年6月14日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同意,惟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本院聲字卷第9頁),本院認為為保全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聲請人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必要,惟原命聲請人「應於每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規定可予以解除,俾符法制,並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應定期向警局(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自108年6月20日起,解除聲請人原「應於每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規定。至於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部分,尚難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