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鈺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元緯涉犯詐欺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751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鈺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17號被告徐元緯涉嫌詐欺案件,證人林鈺川經依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至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符合處罰之要件,苟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徐元緯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林鈺川之
必要,經聲請人指定應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至該署作證,並於108 年4 月12日依證人在警詢時陳報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 號8 樓送達傳票,及於108 年
4 月15日依證人在警詢時陳報之現住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號送達傳票傳喚,並均經其受雇人簽收,此有證人林鈺川之警詢筆錄、送達證書2 份、該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3 頁、第16至19頁、第21頁),足徵上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其並未遵期到庭,是證人於收受傳票後,未遵期到庭,復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難認其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由。本院審酌證人未依期於前揭期日到庭之情形,且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 頁),依上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