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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育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 年度執聲字第26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育倫前因犯罪遭本院判決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起算日期民國105 年6 月

2 日,執畢日期108 年6 月1 日),而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7 年8 月29日發函認聲明異議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理當於107 年9 月、10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竟恣意延宕、疏漏忽略,緩於108 年度執聲字第260 號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經本院於10

8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准免予執行後,導致聲明異議人核定刑期起算日為108 年3 月26日,對聲明異議人影響甚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486 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或變更上開檢察官108 年度執聲字第260 號不當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法院以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此項免其執行之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5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105 年6 月2 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至108 年6 月1 日止;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260 號處分,認依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8 月29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2840 號函及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聲明異議人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准免予執行,故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595 號免除被告之強制工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稱: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執

聲字第260 號處分為不當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或變更云云。然上開108 年度執聲字第260 號處分內容,乃檢察官為聲明異議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准免予執行在案,已如前述;反觀聲明異議人主張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乃係請求發生使聲明異議人繼續強制工作、不得免予執行之法律效果,顯然聲明異議人此舉係對自身權益做了更不利益之訴求,應認聲明異議人對法律規定有重大誤會及錯誤適用,合先敘明。

㈢又聲明異議人雖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7 年

8 月29日函送考核表後,檢察官理當於107 年9 月、10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卻遲至108 年間方提出聲請,係屬怠慢云云。然倘若聲明異議人認其於107 年9 月、10月間即已符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要件,自得於斯時向檢察官提出免予執行之聲請,實難空言遽謂檢察官作業怠慢。且查,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揆諸首開說明,此項免其執行之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是本件既非屬聲明異議人已先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而經檢察官濫用權限否准之情形,且本件業已經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8日,依職權為聲明異議人之利益,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260 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執行聲明異議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

執聲字第260 號向本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