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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11月1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卷證資料,聲請人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其他共犯及證人之陳述、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並參酌聲請人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在案(本院卷八第94至97、103至104、107、109至110頁)。

㈡聲請人就涉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經訊問後雖否認犯

行,然依卷內事證、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俱佳,覓得逃亡管道及籌措充足資金逃亡之能力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然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而為避免聲請人因出境滯留國外不歸,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依法當為必要之限制,而予以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是聲請人現仍為限制出境中。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於台開案、力霸案以及本案偵、審程序均遵

期到庭,且就本案其所涉犯罪事實參部分之調查既已結束,准許其暫時出境對訴訟進行並無妨礙訴訟進行等語。惟查,聲請人在本案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當事人先前聲請傳喚之證人雖於107年1月31日詰問完畢(本院卷十五第121頁至第137頁),但本案尚未審結,聲請人前於台開案、力霸案及本案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與其後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聲請人又主張本案審理期間近4年,因與其無關之犯罪事實

調查,致其遭禁止出境、出海而人身自由長期受限,權利受有不當侵害等語。然查,本案起訴被告多達23人,扣除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被告蕭國光,尚有22人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犯罪事實涵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至玖,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眾多,自需相當期間審理,並已定於108年7月17日、24日及29日續為審理以行辯論程序。況聲請人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乃侵害國家法益,倘聲請人因出境後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與公共利益,認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雖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惟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使本院認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經消滅。

㈤聲請人復主張其另涉犯之證券交易法案件,前據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一審對聲請人之無罪判決,且該案保證金已降至2,500萬元,並可供本案擔保,聲請人願再提供5,000萬元保證金等語。惟聲請人所舉另案判決結果與本件是否准許聲請人暫時出境、出海並無關聯,況另案保證金可否充作本案保證金,本屬有疑。又衡諸聲請人自陳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10億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以此經濟能力,聲請人在國外自可維持生活無虞,尚難認聲請人所陳願就本件聲請提出保證金5,000萬元,即足擔保其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或棄保潛逃之可能。

㈥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緣由,係主張東森得易

購公司有鉅額投資權益之香港草莓網迄至108年4月有大幅衰退,雖經指派人員挽救然無起色,而草莓網定於同年6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並請求聲請人親至香港,以借重聲請人經營管理長才解決營收下降問題。為員工生計、公司營運存續及股東權益,聲請人自須親赴香港與草莓網管理階層會商等語。然查,依香港草莓網首席執行官出具之董事會邀請函所載,聲請人受邀參加董事會是為與草莓網「董事及主管們進行密集會談」、「董事會會議後的第二天繼續參與後續討論」,以此商務活動預計進行之內容均為會議商談以觀,因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無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舉辦會議之普遍方式,縱令草莓網亟需借助聲請人經營長才,而需聲請人參與董事會及後續會商,仍非不得利用前揭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尚難謂聲請人有非必親臨會場不可之必要,衡情亦無僅因聲請人未能親自到場,即生公司營運生變,員工生計無著之虞。聲請人執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自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理、執行程序之目的,而限

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又聲請人所指需暫時出境之事由,難認其有親自參與必要,爰駁回聲請人就暫時解除自108年6月10日起同年月15日止,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