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吳靖騰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保安處分案件(108 年度執更字第
528 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9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 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4 年代替之,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改命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 月,以保護管束3 年代之。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經查,受處分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刑期自
107 年3 月1 日至112 年3 月2 日,本件尚無從執行保護管束,且受處分人於107 年3 月1 日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現在監執行中,爰檢附相關判決,依刑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撤銷保安處分,俾利其本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2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87 號判決認定其犯吐氣所含酒精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 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4 年代替之,該判決於107 年9 月18日確定;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另諭知受處分人所犯前開罪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 月,以保護管束
3 年代之;又受處分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刑期自107 年3 月1 日起算至112 年3 月2 日止,其復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固以前開情事認本件有刑法92條第2 項後段規定所指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而應予撤銷以執行本刑之情形。惟查,聲請人雖以受處分人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主張本件無從執行保護管束,然此僅係事實上暫時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尚難遽謂本件即有刑法第92條後段規定所指之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而應予撤銷,執行原處分之情形。而受處分人縱尚未能立即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亦僅屬其事後欲執行保安處分時,須判斷有無刑法第99條規定所指之不得執行或應先經法院許可執行之事由而已。聲請人僅以受處分人另案在監執行中之事實,即認原保安處分應予撤銷,實屬無據。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