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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洪仲宣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侵占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仲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52號被告余承恩侵占案件,認證人即告訴人洪仲宣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到場,傳票業於同年月6 日寄存送達於證人戶籍地及工作處所,詎證人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告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送達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57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1 項、第2 項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余承恩侵占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洪仲宣之必要,遂先以平信方式傳喚證人未果後,改以雙掛號方式,二度依法傳喚證人新北市○○區○○路住址,以及其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2 段便利超商,告知應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同年5 月21日上午10時到場。該二次傳票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各於108 年4 月9 日、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安和派出所(下逕以派出所名代之),又於同年5 月6 日寄存送達於江陵派出所與安和派出所,而於108 年4 月19日、20日以及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然證人仍未遵期到庭,亦未陳報任何無從到庭之具體正當事由等節,有臺北地檢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送達證書與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52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件證人未依期到庭,既未檢附具體事證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查無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且其開立之便利超商仍正常營業,所設立之商行亦無停止營業,證人於警詢中亦未提及已非該便利超商門市負責人乙節,同有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GOOGLE搜尋、518 人力銀行公司簡介與徵才工作機會查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存卷足佐(見偵卷第7 頁至第

8 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