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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奇勳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侵占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796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0號被

告高博修、舒琮禧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認證人蔡奇勳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然證人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3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

㈠凡居住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

分,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釋字第2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惟此科處證人罰緩之前提,需證人確實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性。是以,為利偵查進行以期發現真實,兼以保障證人程序權益,證人傳票是否經合法送達,於科處證人罰鍰前即應究明。

㈡前開案件於偵查中認有傳喚證人到場訊問之必要,乃傳喚其應

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出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4月26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證人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受,該傳票遂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然證人並未到庭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可據(偵字卷第19、25、27、29頁)。

㈢查證人係於79年2月7日即設籍於上址,截至本院於108年6月13

日查詢證人戶籍資料時,均無更動,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可據(本院卷第3頁)。然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且該址經本院囑警查訪,發現無人回應,而鄰居表示該址已很久沒住人等情,有新莊分局108年7月3日函及所檢送之查訪紀錄表、照片供參(本院卷第8-10頁),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證人係設定住所或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自不能認該址乃應為送達傳票予證人之住所,依前揭說明,亦不得於對該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且應受送達之證人復未實際領取傳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頁),可見上開傳票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綜上所述,前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傳票,依卷內證據不能認

已合法送達於證人,自難謂聲請人已對證人為合法傳喚,是無從以證人未到庭作證,即對其科處罰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