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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張虔綸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其聲請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9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並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

8 年5 月5 日之108 年度執字第3244號執行通知,惟因聲請人家境困窘,且需照顧罹病母親,乃聲請暫緩執行,卻遭該署以108 年5 月20日之108 執聲他918 字第1080042286號函文表明仍應遵期到署執行。聲請人遂再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惟卻遭承辦股書記官表明如為分期付款,首期需一次繳清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聲請人因先前為照顧罹病母親,已請假20日,現公司不准請假,乃委請父親於108 年5月22日攜帶1 萬5,000 元辦理易科罰金手續,竟遭承辦股書記官疾言厲色表明易科罰金應由聲請人親自到場辦理,違反該署執行傳票注意事項第4 項記載之「專科罰金者,不必親自到署,可以委託親友至本署代為繳納罰金」之規定,經聲請人父親當場不悅表明是否係因低收入戶故遭此對待,該署之作為顯歧視低收入戶,違反權利保護規範、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義,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

7 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7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8 年3 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遂於108 年5 月7 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聲請人應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聲請人收受後,遂於同月13日出具「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以聲請人母親罹病,現須由聲請人負擔照護責任等節為由,向該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於同月20日以函文覆以「請遵期到署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3244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918 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於同年6 月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月13日檢送本院依法處理,核聲請人就不服該署駁回暫緩執行及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一節,應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請異議之意,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開函知聲請人仍應遵期

到署執行之執行指揮提起抗告部分,查聲請人於前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固有檢附其母之台北慈濟醫院108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符,且卷查亦無其他足資釋明聲請人具備停止執行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得據以聲請暫緩執行,是該署本其裁量以前揭108 年5 月20日之函文通知聲請人仍應遵期到署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㈢另聲請人主張於委託其父親辦理易科罰金執行程序提起抗告

部分,查聲請人委由其父於108 年5 月22日至該署辦理易科罰金執行程序後,業經執行檢察官命令「茲據聲請易科罰金,核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應准予易科罰金

6 萬1,000 元」等節,有108 年5 月22日、同月23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執字卷第9 、15頁),並經聲請人如數繳納完畢,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執字卷第17頁背面),足見本件尚無聲請人所指執行檢察官不准其委由其父辦理易科罰金手續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據。至聲請人主張於其父辦理執行程序受有違反權利保護規範及程序正義之對待等情節,縱屬實在,亦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故就此部分非屬本院可為審究,自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