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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108年度執聲字第96號、105年度執保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欣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自民國106 年1月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其執行期間至109年1月2日止。茲據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1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0230 號函略以:「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自106年1月3日開始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強制工作逾1年6月,其於執行中參加縫紉作業,課程製作認真,學習態度良好,安心接受服刑,遵守作業規定,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1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0230號函暨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執行強制工作後,已知悔悟,作業認真且遵守規定,並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自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