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丁于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對之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丁于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8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自民國86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7 月11日始期滿;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上訴至該院後,由該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8年2 月12日確定,法務部乃於108 年3 月2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615 號執行案件傳喚聲請人為執行等情,有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高等法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
,應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聲請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再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
304 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準此,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