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文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陳君沛律師吳品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7 月起原定每週一、三、六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到,嗣自
107 年年1 月22日起,改於每週一晚間到同一派出所報到,被告遵期報到近4 年之久,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已無強制處分之必要,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解除報到處分,並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令被告家庭及工作復歸正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鴻文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277 第
1 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135 條第2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裁定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戶籍地及於每周一、三、六前往長春派出所報到,復被告聲請後,經本院裁定為改為每周一晚間7 時至9 時向派出所定期報到,此有本院104 年7月31日北院木刑辰104 訴366 字第1040009609號函、本院10
6 年8 月18日北院隆刑能104 訴366 字第1060010031號函及
106 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本院卷四第77、第116 頁)在案。
㈡上揭案件已於108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有本院
同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仍未判決,聲請理由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且縱令該案業已一審判決,日後被告、檢察官亦有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之可能,故為確保上訴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經本院審酌認命被告具保新臺幣20萬元保全日後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公共利益與對人身自由限制之影響,認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處分已無必要,本院前已裁定解除上開強制處分,有本院108 年6 月26日北院忠刑能104 訴366 字第1080007349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既已對被告解除上開強制處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本院無再准予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