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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國松上列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沒字第17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國松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06 號竊盜案件,應沒收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已扣繳7,412 元,扣繳前未先通知受刑人,亦未先就受刑人其他帳戶扣繳,復未給受刑人扣繳收據,且扣繳金額包括國民年金之給付,應有違法不當之處,受聲請本院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並於108 年4 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742號指揮執行追徵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並以108 年5 月15日北檢泰次108 執3465字第108004079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 元後,餘款在1 萬元範圍內,匯送臺北地檢署辦理沒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174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

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查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時,未就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係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自無受刑人所指係就國民年金給付執行之情形,並函示應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且執行結果亦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明確記載匯款人為受刑人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1742號卷第9 頁),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之本件指揮執行自屬合法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