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起梆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羅名威律師謝文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解除或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起梆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5樓,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四時至晚間八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起梆(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5年12月2日繫屬本院,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 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聲請人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事制裁,故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再衡酌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之涉案情節、涉案程度甚為核心,處於重要配合執行者之角色,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友才涉嫌共同背信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2,500萬元,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聲請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惟因聲請人之逃亡可能性尚非不得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爰處分聲請人於具保 1,00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樓之1,並限制出境(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7時至晚間8時之間至本院指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復由聲請人具保後,經本院釋放。嗣聲請人又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到之派出所,遂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就上揭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部分自106年6月15日起變更其限制住居地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5樓,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7時至晚間8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到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本院命聲請人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意義,在於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以避免其逃亡。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起訴書所載卷證觀察,可悉聲請人於本案涉犯重罪,且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聲請人於本案扮演主要角色,復依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蔡友才在海外成立公司,並將資金匯往海外之情形,由此可見聲請人與一般人相比,在客觀上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聲請人逃亡之可能性,綜此可證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因此,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綜合考量聲請人逃亡動機之強烈程度、財力豐厚程度、逃亡可能性、可能選擇之逃亡方式及逃亡便利性、替代羈押手段之有效性及最小侵害性、本院如何有效確認聲請人將遵守限制住居命令等情,在現階段仍認為命聲請人於「每週一、三、五」定時至派出所報到方能有效確保其人身所在,故本院於 106年6月9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每週一、三、五至派出所報到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再者,附定期報到條件之限制住居裁定,固有部分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惟並未如原先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國家法益,實有其必要性,而合於比例原則。綜上,本件仍有持續命聲請人於每週一、三、五前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必要,方能有效確保其人身所在,惟考量聲請人年齡已逾70歲,且迄今每次庭期均能遵期到庭,可以增加報到時間之彈性,故本院認原定晚間7時至晚間8時之報到時間,可適宜放寬為下午4時至晚間8時,爰變更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㈢、至聲請人雖陳稱:限制出境處分已足確保伊不會逃亡海外,且會到庭接受審判等語。惟限制出境處分,如無其他強制處分措施配合,實際上本院在各次庭期之間根本無法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本院在現階段認上揭命聲請人於「每週一、
三、五」至派出所定期報到,實屬確保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如依前揭聲請人之聲請貿然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將導致法院無法在各次庭期之間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實難達到以定期報到之處分替代羈押,以期仍能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故本院認尚不宜解除聲請人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
㈣、聲請人雖又陳稱:定期報到處分已對聲請人形成身心壓力等語。然聲請人所稱其受有身心壓力,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對被告之「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受處分人感受壓力,即謂強制處分之執行方法不當甚明。況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擇距聲請人住居地點鄰近之派出所為其報到地點,反之,聲請人僅陳述自己受有身心壓力,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據,亦未能闡明該等壓力與定期報到之頻率有關,更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因何等病徵而嚴重影響、阻礙其無法定期報到之情形存在,是尚難僅憑聲請人自稱受有身心壓力乙情,而停止其定期報到處分,或將定期報到之頻率降為每週1次,特此敘明。
㈤、另本裁定只針對定期報到部分為上揭處分之變更,至於具保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部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