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寶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 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寶生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稱聲請人將潛逃出境,遂於民國108 年6月24日依入出國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對聲請人施以出境之暫時留置,嗣於翌(25)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移民署通報聲請人欲出境而遭留置中情事,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規定核發拘票,將遭留置中之聲請人拘提並解送臺北地檢署,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25日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規定,當庭對聲請人諭知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8年7月8日北檢泰松107他2515字第108005823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8年6月25日已知悉遭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卻遲至108 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此有聲請狀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 日之聲請期限,故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訊問聲請人即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一節,如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