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幸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幸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幸德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因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業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又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照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包括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所列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曾以因工作性質而需頻繁往返於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實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前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有理由,並審酌案情及被告之資力,准聲請人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則於106年2月13日出具30萬元供作本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 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刑保字第61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3 頁)。再查,聲請人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3年,並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 頁背面),足認聲請人前經本院前開命出具保證金30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