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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3號聲 請 人即被告胞兄 韓劍威被 告 韓劍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外,行為人是否有該當「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即應相當或類似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 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係屬程序之事實,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即可依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㈠被告韓劍鋒前於民國87至89年間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由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受理在案,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拒不到案接受審判,復經派警拘提無著,本院乃於96年5 月1 日依法通緝,此有卷附本院96年4 月3 日、同年月4 日、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及本院通緝書可考。又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復於本院發布通緝後之98年2 月4 日將戶籍遷出國外,且未向本院陳明其海外住址等情,有其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473號卷第

19、29頁)。再參以聲請人乃被告胞兄知悉被告遭通緝,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節本,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從而,自足認被告已得透過各種聯繫管道得知本案審理進程。依上所述,被告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國接受裁判,且已出境並避居於我國現行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顯然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自應認本院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

㈡聲請人雖泛稱:被告僅係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華票券公司)之職員,並非董監事或經理人,據知相關等級之職員多已(宣告)緩刑在案云云,並檢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節本供參。惟因本院就被告被訴前揭案件之審理,並不受上開判決所拘束,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受裁判之人,而不及於被告,是本院就被告被訴前揭案件既尚未審理,是否得為無罪之判決,仍須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 項所稱「通緝…已顯無必要」之情形;況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縱令力華票券公司員工經宣告緩刑,亦係經論以「有罪」判決,而非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實無從執為本件聲請有利之認定。

㈢至聲請人另指:該案距今已過10餘年恐已時效消滅云云。然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87至89年間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銀行法第125 之2 第1 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等罪嫌,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銀行法第125 之

2 第1 項之罪,屬最重本刑10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單就此形式觀之,被告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即未完成。是所指時效消滅云云,亦屬無稽之詞,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其所涉嫌前揭案件仍繫屬於本院,迄未

到案,其逃亡、藏匿之事實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通緝,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