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依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緝字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依風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現由
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33號案,由法官王秀慧審理,該案員警一開始都在威脅攻擊要逮捕聲請人,態度惡劣,請求拿出來證據大家一起看,王秀慧欺騙惡劣行為不適合當法官,書記官欺騙惡劣行為不適合當書記官,請求撤換這2個人,並請求提出案發當日整天之監視器為證云云。
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
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
第33號,由王秀慧法官審理中,承審法官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收案後,訂108年11月19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而於該日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述起訴概要,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95條為權利告知後,詢問聲請人對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經聲請人否認犯罪並陳述意見後,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蒐證光碟,勘驗完畢後再予被告陳述意見,嗣並當庭改訂108年12月17日行審理程序,前開程序並經書記官當庭製作準備程序筆錄詳實記載無訛,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並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觀諸前開程序之進行,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欺騙惡劣行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而遍觀前開案件全卷,亦難認承審法官執行執職務有偏頗之處,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空泛指陳,遽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此外,經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陳報狀所載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應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非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