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 請 人 田子中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11月28日北檢泰臣106聲他142字第1080102343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處分聲請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則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8日以北檢泰臣106聲他142字第1080102343號函為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嗣聲請人於108年12月4日就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提起聲請撤銷,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為警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於被告即聲請人田子中所申租之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保險箱內查扣聲請人所持有之新加坡外幣共計345萬元,而聲請人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田子方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1 月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第263號駁回再議,告訴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
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29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依上所述,前開案件扣案之新加坡外幣共計345萬元,既未經諭知沒收,亦無有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即予發還於權利人。又該等款項係在聲請人所申租之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保險箱內所扣得,已如前述,堪認扣案時該等款項為聲請人占有之物,是該等扣案物品如非贓物而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或主張權利之第三人者,即應以原占有人、提出人為發還之對象。至原占有人或提出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縱有第三人就該扣押物主張權利,亦應由該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途徑對原占有人請求之,要非得以刑事扣押之強制處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禁止原占有人處分扣押物。從而,檢察官以扣案之新加坡外幣共計345萬元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為由,駁回異議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自有未洽。
五、原處分對外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原處分尚未就系爭扣押物詳酌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而為發還之具體決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發還扣押物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