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田子中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9 年4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田子中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北檢泰臣106聲他142字第1080102343號函所為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497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又訴訟關係人對相關裁判,得否提起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裁判書救濟教示欄記載有誤而變更,本院前揭裁定正本固誤載得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抗告之教示規定,抗告人仍不因此取得抗告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